•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75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0日廢字第 J9500469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1月25日21時22分,發現訴願人將可回收之
    資源回收物丟棄在本市士林區○○路○○巷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2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5452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2月20日廢字第 J95004694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5年 3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
      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
    │     │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200元─6,000│1,200元─6,000│1,200元─6,000 │
    │限(新臺 │元      │元      │元       │
    │幣)   │       │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今年春節前將廢損雨傘置放在社區已堆置大片之「廢棄物區」,之後一位自稱
      原處分機關人員從暗處跳出來,強制訴願人拍照並要求作紀錄,不讓訴願人有解釋機會
      ,顯然不符合公務執勤程序。訴願人因下班時間較晚,對春節期間收集垃圾規定不甚了
      解,而錯過環保車收集時間。見當時已有整片廢棄物聚集,以為春節前開放市民將廢棄
      物集中擺放,致遭原處分機關舉發。懇請原諒訴願人無心之過,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於地面,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615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春節期間收集垃圾之規定不甚了解,而錯過收集時間,見當時地面有廢
      棄物聚集,誤以為春節期間開放市民集中擺放廢棄物,而將回收物棄置地面;且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不讓訴願人有解釋之機會即逕行告發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
      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將資源垃圾攜出,
      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
      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屬可罰。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
      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
      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經查前
      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6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二、該處(○○路○○巷)前地面本局及士林區隊並未公佈(布)可供棄置垃圾及廢
      棄物,且並於該處樹立告示牌,丟棄廢棄物、垃圾者經查獲均依法告發。......四、過
      程經行為人○先生坦誠95.1.25 21:22丟棄垃圾包(回收物)及現場拍照存證並簽收罰
      單。......六、補充陳情人所提示別證一事,配帶示別證、數位相機、攜帶告發單皆為
      執勤勤務之要件,本區隊巡查員○、○、○等 3員皆有配帶,並非陳情人所述。」並有
      現場採證照片可證。是本件訴願人於規定時間外將資源回收物隨意丟棄於地面之違規事
      證明確,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其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依法自應受罰,
      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相關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有程序上之瑕疵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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