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403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醫院」負責醫師,該醫院於94年 9月28日○○時報○○版刊登「
    高規格健檢 早期發現 早期治療讓健檢無盲點高規格健檢替國人健康嚴格把關 高規格健
    檢,可檢查出一般健檢無法發現的病灶......○○醫院不僅引進全國第一部真正64排CT快速
    電腦斷層掃描儀,更禮聘前臺北○○......○○○醫師,......延攬來自○○、○○及○○
    等醫院專業醫療團隊......希望透過高規格健檢及跨院際醫療團隊,為國人健康嚴格把關。
     非侵入性心臟冠狀動脈檢查,猝死殺手無所遁形。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長期抽煙(
    菸)者、有心臟病家族史者......都是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高危險群。如果能早期發現、早期
    治療,將可以避免更多猝死意外發生。......○○醫院首創將冠狀動脈血管攝影列入健檢項
    目。......非侵入性電腦斷層冠狀動脈血管攝影,......是項安全、方便的篩檢方式。全國
    首部篩檢早期肺癌最佳利器,可偵測出 0.1公分可疑病灶除了心血管疾病......肺癌更高居
    國人癌症死亡原因首位,......肺癌若在早期被發現就接受手術,存活 5年的機率將高達70
    %,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檢查,輻射劑量僅傳統CT的 1/ 6~ 1/10,完全非侵入性,可偵
    測出 0.1公分以下病灶。在早期肺癌篩檢上,精確度更優於 MRI及 PET檢查,是目前國內檢
    查早期肺癌最佳利器。......尤其是罹患冠狀動脈及肺癌的潛在高危險群,如果能透過高規
    格健檢,早期診斷、早期發現,把握治療的黃金時間,將可以讓自己的健康更有保障。....
    ..」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經該署以94年10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40
    22007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分別於94年12月 2日及94年12月 9日訪談受
    訴願人委託之○○○及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以94年12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403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5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85條
      第 1項第 6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依據:醫療法第
      85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西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國際
      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 9版( ICD─ 9─CM)』所登載之事項。(二)有關整形外科容許
      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包括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
      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
      、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委託○○時報刊登系爭報導。訴願人曾委託該報刊登人事廣告,該報因
        此起意欲採訪訴願人醫院,該報記者遂未經安排至訴願人醫院參訪,由醫院公關人
        員為例行性之接待及解說,至於系爭廣告中「○○中心」之相關資料,或係取材自
        院內得自由取閱之DM,再參酌其親身參訪之經驗所擬。是系爭廣告係記者主動之報
        導,描述其客觀觀察所得之事實,並非訴願人或醫院所委託刊登。
     (二)系爭報導內容均僅敘明並介紹醫院成立之「○○中心」(診療科別)、醫療團隊成
        員(醫師之姓名、學經歷)及諮詢專線(醫療機構電話),並提供有關冠狀動脈疾
        病、肺癌等檢測及預防資訊,均屬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版登載之疾病範圍
        ,全未溢脫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及衛生署前揭公告許可所訂項目之範圍。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醫院」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9月28日○○時報○○版刊登
      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40220070號
      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第 94B1563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
      、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及94年12月 9日訪談
      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之談話紀錄、○○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書及廣告委
      刊單、電子郵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委託○○時報刊登系爭報導乙節。查系爭廣告刊登訴願人負責之醫院
      之醫療服務、醫師姓名、聯絡電話等,已達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而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訪談楊○○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有關案由欄內所述之廣告內
      容是否由貴報製作刊登......答:○○醫院公關曾以 email方式提供案內廣告相關資訊
      提供與我們報社......要求刊登。......問:有關案由欄內所述之廣告內容資料來源取
      自何處?......答:○○醫院公關曾以 email方式提供......問:有關案由欄內所述之
      廣告內容貴報刊登前是否有經○○醫院檢視、同意過後刊登?請說明。答:沒有,但我
      們刊登內容係依據○○醫院公關以 email方式提供內容做編輯,未加任何詞句。......
      」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書略以:「......關於前揭廣告確屬廣告
      性質與新聞報導不同,且該頁報頭已明白揭示『全頁廣告』......該廣告之刊登係應廣
      告主要求,有94年 9月7 日及94年 9月16日電腦催促郵件為證......雖未獨立計費,但
      係搭配94年 7月23日主要廣告......配合刊登,委刊人為○○醫院醫療體系之○○(鼎
      )○○股份有限公司具名......前揭廣告內文及圖片係由廣告主提供......本公司僅是
      提供廣告版面,......」並有前揭電子郵件資料影本及廣告委刊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系
      爭廣告足認有為訴願人負責之醫院宣傳之情事,其廣告利益堪認歸屬於訴願人負責之醫
      院,自屬訴願人負責之醫院之醫療廣告。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屬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版登載之疾病範圍,全未溢脫醫
      療法第85條第 1項及衛生署前揭公告許可所訂項目之範圍乙節。按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
      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醫療法第
      85條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訴願人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之。本件訴願人醫院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內容並包括刊登醫療
      院所之醫療儀器,顯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所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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