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9130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95.09.02)」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外包裝未依
    規定標示內容物名稱;嗣並於94年10月31日10時訪談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並當場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1303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 1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
    書於94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1月3日補正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2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1月25日)雖已逾30
      日,惟其訴願期間之末日(94年12月25日)為星期日,依規定應以其次日(94年12月26
      日)代之,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
      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
      條第8款......第17條第 1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之○○是訴願人依賣場需要而進料,包裝再送至賣場陳列,包裝袋上所需之商品標
      示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為單項產品,訴願人依進貨名稱標示在
      包裝袋上),當無不妥。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之系爭「○○(有效日期95.09.02)
      」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內容物名稱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4
      年10月25日抽驗物品送驗單、94年10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為單項產品,訴願人依進貨名稱標示在包裝袋上,當無不妥
      云云。經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11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40060636
      號函釋示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食品包裝標示
      疑議(義)......說明......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
      以中文顯著標示內容物名稱於容器或包裝之上,故本案仍應標示內容物名稱......」是
      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 1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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