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9281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其中黏性
    多醣體可抑制關節骨膜軟骨鈣化現象,保持關節運作正常,預防及幫助治療關節炎、風濕、
    痛風、骨刺等症狀......增加抗體的產生......」等文詞,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於94年10月 3
    日查獲,乃以94年11月 9日衛食字第094004598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2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28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8日及
    95年 1月 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
      功能......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網頁廣告,因純粹娛樂才將一些參考文字張貼於網站上,並
      無販售。請體諒訴願人經濟情況不佳,且並未販售,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整體表現涉及
      誇張及易生誤解,此有臺中縣衛生局94年11月 9日衛食字第0940045985號函及其附件、
      系爭網頁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11時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純粹娛樂才將一些參考文字張貼於網站上,並無販售系爭食品云云。按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不得涉及生理功能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查系爭食品廣
      告除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並有系爭產品之圖片、價格等訊息,是其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應認有販售系爭產品之意,廣告內容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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