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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75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993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
公所初審後以94年12月 8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599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14,377元,乃以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899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274390T 號函轉知訴願人
。嗣經訴願人於95年 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後,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898元,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377元
,乃以95年 3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9936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5年 2月起核列訴願人
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 3,000元(含 3名少年生活補助每月各 1,000
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
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
│收入大於 1,938元,│ 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活扶 │
│小於等於 7,750元。│ 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 │
│ │ 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 │
│ │ 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1 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生活扶助費。6 歲│
│收入大於10,656元,│以下兒童,每增加 1口,增發 2,500元生活扶│
│小於等於14,377元。│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
(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夫戶籍未遷出,導致停發低收入戶卡,經通報遷離後,卻核發第 4類低收入戶
。訴願人已失業有半年之久,有向○○中心請求幫忙,經濟不穩定,加上 3個小孩開學
費用及生活負擔,精神壓力很大,懇請恢復低收入戶第 2類。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共 4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 54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5筆計 327,070元,其中 2筆薪資
所得發給單位已退勞保,故扣除不計,另 3筆薪資所得計 161,435元,故平均每月
收入為13,453元,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訴願人雖檢附有○○
醫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 1週,惟均未記載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是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3款規定之情事,
為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910元計。
(二)訴願人長女○○○(77年○○月○○日生),就讀○○高職附設進修學校○○科夜
間部○○年級,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陳述其於94年 7月車禍手術不
能工作,卻未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採憑,是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1款
及第 3款規定情事,為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
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
(三)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就讀○○高工附設進修學校○○科夜
間部○○年級,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陳述其有躁鬱症不宜工作,卻
未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採憑,是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1款及第3款規定
情事,為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
本工資15,840元計。
(四)訴願人次女○○○(82年○○月○○日生),就讀國中○○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55,59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898元
,此有95年4月6日製表之93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失業有半年之久,有向○○中心請求幫忙,經濟不穩定,加上 3個小孩
開學費用及生活負擔,精神壓力很大,懇請恢復低收入戶第 2類等情。經查訴願人長女
及長子均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第 1款及第 3款規定所列情事,已如前述,故原處分
機關核定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之基本工資每月 15,840元核算其每人
每月工作所得,核屬適法。準此,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898元,符合前揭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
元,小於等於14,377元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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