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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00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5
0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200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
,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05010
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3日北市士
社字第 09433446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
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
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
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無業,妻子為民間公司職員,兒子高職畢業後準備報考二技,女兒就讀○○
學校,全戶 4人,收入未超過57,508元之規定標準。訴願人於70年間與前妻離婚,所生
子女均歸其扶養、教育,迄今並未共同生活或金錢接濟。訴願人經濟窘困,生活困難,
且因罹患糖尿病,時常感到不適,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且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3
93,70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809元。
(三)訴願人長子○○○(56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 3
26,0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170元。
(四)訴願人長女○○○(6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 4
97,66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472元。
(五)訴願人次子○○○(7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4
,71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226元,原處分機關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六)訴願人次女○○○( 78年○○月○○日生),就讀於○○學校,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第 1款規定,仍屬無工作能力者,且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
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93年度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17,291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19,549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1月20日列印之
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戶僅 4人,收入並未超過規定標準,及70年間與前妻離婚,所生子女均
歸其扶養、教育,迄今並未共同生活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與前妻○○○所生之長子○
○○、長女○○○等 2人,均係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將之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
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生活困窘,且罹患糖尿病乙節,其情雖屬
可憫,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超過規定標準,業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
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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