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40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821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以94年12月15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268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9人之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計新臺幣(以下同) 5,812,760元,超過 450萬
    元之規定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 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25萬元,250萬元+25萬元× 8
    = 450萬元),乃以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8213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
    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27日北市松社字
    第 09432337903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
      人時為 250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
      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
      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
      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有82歲高齡,無力工作,並患有直腸惡性腫瘤、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此有
      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證明可以佐證,目前僅靠老人生活津貼與極少餘款支付醫療及
      生活費用,仍然入不敷出,註銷老人生活津貼後將影響生活,請求恢復原有津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三子、三媳、長孫、次孫、孫女
      共計 9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動產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2,222元,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1日至93年12月3
         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計算,存款本金計151,880元;另
        有投資 9筆計533,190元,存款投資共計685,070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 1筆2,000,000元。
     (三)訴願人長媳○○○,查有投資 2筆計3,082,000元。
     (四)訴願人三子○○○,查有投資 1筆45,690元。
     (五)訴願人次子○○○、三媳○○○、長孫○○○、次孫○○○、孫女○○○,查無存
        款投資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家 9人,其全戶之動產總額(含存款本金及投資)共5,812,760 元,超
      過法定標準 450萬元( 250萬元+ U25萬元× 8=450 萬元),此有95年 2月 9日列印
      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力工作,並患有直腸惡性腫瘤、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
      目前僅靠老人生活津貼與結餘款項維生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動產已超過規定標準,業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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