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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8. 府訴字第0957838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9282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年 9月13日○○日報 ○○版、94年 9月19日○○日報○○版、94年 9月
21日○○日報 ○○版、94年10月 4日○○日報 ○○版(○○版 ○○版)、 94年10月
5日○○日報 ○○版(○○版 ○○版)、94年10月12日○○日報 ○○版刊登「○○」
產品廣告,內容載有「 ......秀身材狂掃減肥市場 只要30天......告別下半身肥胖..
....減肥急救箱......專對履次減肥失敗者......」、「......秀身材減肥急救箱緊急來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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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表現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經行政院衛生署等機關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2
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282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罰鍰
(違規廣告計 6則,每則罰鍰 3萬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
94年12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
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 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告,如
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現行第19條)情形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 2款(現
行第32條)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即使為同一產
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
92年10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20326359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藥物化粧品網路廣告
及醫療、藥物及食品等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會議紀錄 1份......參、決議事項:
一、有關醫療、藥物及食品等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統一規範:......(二)違規廣
告之處理:1.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行為處一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計刊登 6則廣告,然其 6篇廣告實為 1次廣告合約行為,有合約書可稽
,依照法律一罪不數罰之原則,懇請改罰 1次。
(二)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並無隱匿迴避之情事,且於收到通知書後立即停播一切廣告行為
,還望從輕處分。緣因該文案係為廣告合約廠商所為,且訴願人公司並無判別其內
容誇張與否之能力,罰鍰18萬元,似有過當之嫌。
(三)訴願人公司於收到處分書後立即將系爭商品配合下架,並通知消費者辦理退款事宜
,並無實際販售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於94年 9月及10月間在○○日報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
容之廣告,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減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暨相
關機關函文暨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6篇廣告實為 1次廣告合約行為,依照法律一罪不數罰之原則,懇請改罰
1次;且訴願人公司並無判別其內容誇張與否之能力,並於收到處分書後立即將商品配
合下架,並通知消費者辦理退款事宜,並無實際販售行為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
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
。經查訴願人於報紙上所為系爭食品廣告之內容,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
受處罰。復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28日函釋意旨,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
行為處一罰;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於94年 9月及10月間在○○日報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
之 6則廣告,自屬 6個違規廣告行為。至訴願人之其他主張,既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
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違規廣告每則罰鍰 3萬元, 6則共18萬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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