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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28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2日廢字第 J94A00183號及
第 J94A00185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意夾附於汽車擋風
玻璃之商業性廣告傳單共計 2則,經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其上刊載地址(○○補習班:臺北
市○○○路○○段○○號○○樓)進行查證後,認系爭廣告物係由訴願人所夾附,乃依行為
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 2件合計處2,400 元)罰鍰。上開 2件處分書
於94年 7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3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9月22日府訴字第 09420046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2日廢字第J94A00183 號及第 J94A0
0185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分,即仍分別處訴願
人 1,200元( 2件合計處 2,400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1月 3日第 2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 違規地點 │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號│ │ │字號 │字號 │
├─┼──────┼───────┼──────┼──────┤
│ 1│90年1月7日10│本市中正區○○│90年1月9日北│90年3月2日廢│
│ │時20分 │路○○段○○號│市環罰字第X2│字第 W654571│
│ │ │前汽車擋風玻璃│83980號 │號 │
│ │ │上 │ │ │
├─┼──────┼───────┼──────┼──────┤
│ 2│90年1月9日11│本市萬華區○○│90年1月9日北│90年3月2日廢│
│ │時12分 │○路○○段○○│市環罰字第X2│字第 W654573│
│ │ │巷○○號對面汽│83982 號 │號 │
│ │ │車擋風玻璃上 │ │ │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月 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11月22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2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12條
各款規定者。」
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般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
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89年 2月25日府環三字第89001454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自89年 3月 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
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散
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於90年 1月 7日及 9日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
款規定,分別處 1,200元罰鍰。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指出原
處分與行為間歷時過久,已足產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且違反法律安定性,認定前處
分應予撤銷,而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之訴願決定。詎訴願人復於94年12月 8日收到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2日
廢字第 J94A00183號及 J94A00185號等 2件與原90年 3月 2日廢字第 W654571號及
第 W654573號等 2處分完全相同之罰鍰處分,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二)又訴願人從未有過違法夾附廣告之行為,訴願人於94年 7月接獲原處分機關提供之
舉發通知單後,始發現該通知單上竟有訴願人之簽名,但筆跡與訴願人之筆跡完全
不同,肉眼可辨顯是他人冒簽。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4年 9月22日府訴字第 09420046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惟
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90年 1月 7日及 1月 9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7月 4日),已逾 4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
權利失效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
罰,致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
裁處權若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
的之達成,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
使裁罰權,容有斟酌之餘地。……」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2日廢字第 J94A00183號及第 J94A00185號等 2件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分,即仍分別處訴願人 1,200元( 2件
合計處 2,400元)罰鍰,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01100
號函所載略以:「……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無明確規定,然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新刑法第80條與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等規定,行政裁罰權時效應以 5年為限,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分別為90年 1月 7日
及同年 1月 9日,迄今尚未逾 5年,故本案仍應繼續執行。……」是原處分機關復以本
件既經系爭補習班主任○○○指認系爭廣告物係訴願人所散發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並
代簽收上開90年 1月 9日北市環罰字第 X283982號舉發通知書,且90年 1月 9日北市環
罰字第 X283980號舉發通知書亦經自稱係○○○(即訴願人)簽收確認,乃核認訴願人
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分別處
訴願人 1,200元( 2件合計處 2,400元)罰鍰,尚非無據。
六、惟查本案訴願人否認其有違法夾附系爭廣告行為,亦未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簽名,並於95
年 4月24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其至接獲處分書前,均不知有本案
違規事實;同時間到場陳述意見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亦當場表示,無法確認當時是
否係由訴願人簽收上開舉發通知書。次稽之上開90年 1月 9日北市環罰字第X283980 號
舉發通知書上「○○○」之簽名筆跡,與訴願人於95年 4月24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陳述意見時,在報到單上之簽名筆跡,肉眼可辨顯然有異。是訴願人所述非無理由。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訴願人是否為實際違
規行為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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