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83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4
    3153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委任訴願代理人○○○律師以94年10月28日非制式申請書向本府地政處申請更
    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 ○○、○○、 ○○、 ○○、 ○○、○
    ○地號等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即個人全部謄本他項權利部第 1項至第 6項記載;嗣
    本府地政處以94年11月 3日北市地一字第 09432863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11月 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4315381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律師,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上開處分函於94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
      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
      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本案系爭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
        ○○、○○地號等 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2023、100000
        分之1818、100000分之2023、100000分之2023、100000分之2023、100000分之2023
        、100000分之2023。前開土地係訴願人與第三人分別共有,各自有其應有部分,是
        否有抵押權亦應就各自之應有部分以觀。如同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所陳明,系爭
        土地係訴願人向○○○所買受,○○○並未設定抵押權。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上開地號土地之個人全部謄本,查訴願人既非債務人亦非設定義務人,且標的並非
        訴願人權利範圍之抵押權,原處分機關將此抵押權記載於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第 1項
        至第 6項,致使第三人誤以為此 6項抵押權存在於訴願人所有土地,而不願購買訴
        願人之系爭土地。
     (二)查行政機關就相同情形應為相同之處理,原處分機關於其他申請案中皆僅記載當事
        人之抵押權,而從未記載其他共有人之抵押權,因此就相同情形之訴願人,亦應僅
        記載訴願人之抵押權,不得記載其他共有人之抵押權。且本案所申請者,並非塗銷
        抵押權之登記,亦不涉及任何人權利義務之變動,僅係請求就「登記方式」之錯誤
        加以更正,刪除各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第 1項至第 6項之記載,並不會變更任何人
        現有權利,亦無礙登記之同一性,故得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為更正登記。
     (三)至原處分機關舉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為依據,則與本件無涉。按依據該條文所辦
        理者,係指「地號全部」之謄本,本件所涉及者為「個人全部」謄本,查該條文之
        規定係「……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因此若人民所申請者為「地號全部
        」之謄本,則分割後各宗土地自應記載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事項,但若人民所申請者
        為「個人全部」之謄本,則僅應記載與個人有關之部分,以免將他人之權利義務誤
        植於該申請人,致生誤會及法律爭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系爭更正登記申請案以94年11月 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4
      315381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律師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君申請更
      正其所有南港區○○段○○小段○○ 、 ○○、 ○○、 ○○、 ○○、 ○○、○○地
      號等 7筆土地之抵押權負擔乙案……說明:……二、查○君前以本所93年收件南港字第
       11139號申請案向原所有權人○○○買賣取得旨揭地號土地,致其地號上現登記之抵押
      權係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等 5人,分以80年
      收件南港字第6863號、第7432號、81年收件南港字第6904號、82年收件南港字第7143號
      、84年收件南港字第1534號等申請案,向本所申請抵押權登記。嗣申請人○○○等持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 153號民事判決書
      ,以86年 3月24日收件南港字第2471號申請案,向本所申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 ○○、 ○○、 ○○、 ○○、○○、 ○○、 ○○地號等 8筆土地之判決共
      有物分割登記,並經本所於86年 5月26日依該民事判決辦竣登記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分
      別共有,其中○○○君分別取得○○段○○小段 ○○、 ○○、 ○○、 ○○、 ○○
      、 ○○、○○ 地號等 7筆土地權利範圍 2023/100000,先予敘明。三、按『分別共有
      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
      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所明訂(定)(修正前為94
      條);另各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參依內政部83年 6月 7日臺(
      83)內地字第8379978 號函意旨:『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之一訴請其他共有
      人協同辦理自己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共有人持確定判決申請登
      記,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本所於86年受理○○○君等人申辦旨揭地號土地之
      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案,因該案內所附之民事判決並未敘明抵押權應載轉於原設定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上,申請人亦未提出已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將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
      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之文件,本所爰依上開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
      地之上,由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承受該抵押權。嗣○○○君移轉該土地予○君
      ,該抵押權自應由○君承受無誤。四、末查『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 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辦理土地登記程序
      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53條所
      規定。本案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倘已清償或有內容變更等情形,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之規定,檢齊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抵押權塗銷或內容變更或相關登
      記,始足適法。」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四、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者,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54條第 1
      項、第56條第 2款及第57條第 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以94年10月28日
      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其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等,係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條
      文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姑不論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
      申請之理由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予駁回,自有未合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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