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124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發行之○○日報94年10月10日第○○版及○○日報網站( xxxxx……)分
    別刊登「 ○○(【哪裏買】 ○○)、○○【哪裏買】○○  xxxxx」、「○○【哪裏買
    】○○、○○【哪裏買】 ○○ xxxxx」等多項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宣稱「○○……面膜
    及安瓶所含的美白、保濕、抗老等優等成分,能使膚質狀況變佳……○○……保濕 4美白 4
    .5抗老抗氧化 3.5消炎抗敏 4……」、「……○○……加入殺菌劑以及角質溶解剝離劑,具
    抗痘效果……○○……抗凝血酸能止血消炎……屬消炎、鎮靜和舒緩功效的酒精製劑……」
    ,上述 2則廣告分別經臺中市衛生局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認未標示廣告許可字號及廣告內
    容不知有無申請廣告核准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刊登該 2則
    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
    規定,以94年11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12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1萬 5千元(共 2件,第 1件處罰 1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5千元,合計1萬 5千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
      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
      … 10.其他……十二、覆敷用化粧品類……3.其他……」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規定:
      「……化粧品:第 1次違法者:處新臺幣 1萬元整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 5千元整。若
      涉及療效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提高罰鍰額度至新臺幣 3萬元。……再次違規之認定:
      係指同一產品經處罰,於處分書收到 3日後(以雙掛號回執聯日期為準)再度違規者。
      違規廣告自第 2則起,每查獲 1則即累計 1次。……」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處罰之標的僅係消費商品之「報導」而非「廣告」,訴願人於○○日報報
        紙刊登報導之目的係為提供讀者有關新上市保養品之商品資訊及專家意見,記者亦
        實地採訪○○大學化粧品科學系講師,於彙整相關詳細資料後撰寫該報導,供消費
        者作為選購之參考;另系爭網站報導之商品,報導之目的亦係為提供○○日報讀者
        有關新上市之抗痘含藥產品之商品資訊及專家意見,記者實地採訪○○大學化粧品
        科學系教授,於彙整相關詳細資料後撰寫該報導,報導所載內容皆為記者向各產品
        業者訪查所得,無任何廠商委託刊登廣告之事實存在。
     (二)復查有關系爭報紙報導之商品資訊刊登之版面共臚列 5組商品,而系爭網站上共臚
        列10種商品,上開 2版面皆有分析其成分、使用方法及效果,足證其為提供讀者相
        關資訊之平臺;況如該版面所載內容係為廠商委刊之廣告,又豈有將各家不同廠商
        之同性質產品聯合刊登廣告於同版面之可能?
     (三)再查系爭報紙及網站副刊報導涵蓋民眾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相關資訊,詳究系爭
        商品報導之版面內容,係採訪各家廠商並將效果之評鑑刊出,提供讀者參考比較,
        就版面整體以觀,確實足證系爭商品資訊並非廣告。
     (四)又訴願人接受化粧品廠商委刊廣告時,均會要求其提供核准之證明文件,因此系爭
        報紙及網站商品資訊報導中既未刊載廣告核准字號,當然非委刊之廣告。
     (五)另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報導內容不實,亦未說明系爭報導違法之理由,
        即認其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節,而處訴願人罰鍰,足
        證原處分未具理由限制人民權益,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於報紙及網路上分別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
      局94年10月13日衛藥字第0940040064號函檢送違規化粧品廣告剪報 1份、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94年 8月10日北衛藥字第0940052640號函檢送違規化粧品廣告監測查報單、網頁資
      料及訴願人94年11月16日94蘋文字第92、93號陳述意見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又依首揭行
      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化粧品種類公告,系爭產品係屬所稱化粧
      品應屬無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刊登該 2則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刊登者僅係報導,為提供讀者相關資訊之平臺,並非化粧品廠商所委託
      刊登之廣告;另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報導內容不實,亦未說明系爭報導違法
      之理由,原處分未具理由限制人民權益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於前述報紙及網路上分別
      刊登之廣告,其內容指稱「……○○……面膜及安瓶所含的美白、保濕、抗老等優等成
      分,能使膚質狀況變佳……○○……保濕 4美白 4.5抗老抗氧化3.5消炎抗敏 4 ……」
      、「……○○……加入殺菌劑以及角質溶解剝離劑,具抗痘效果……○○……抗凝血酸
      能止血消炎……屬消炎、鎮靜和舒緩功效的酒精製劑……」,該等詞句所宣稱之效能,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即堪認已涉及誇大;又查上
      開刊登之內容,載有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
      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或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
      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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