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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3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4月 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90
09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因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
物門牌為本市○○○路○○段○○巷○○弄○○號○○樓),於94年 8月31日起設有○
○劇團及○○補習班營業,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消滅,應自 9 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95年4月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90093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4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90109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路○○段○○巷○○弄○○號○○樓),自95年起仍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一、本分處95年 4月 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
590093900 號函作廢。二、上述土地及建物門牌營業資料,因稅籍號碼建檔錯誤,已經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更正完竣,本分處隨即釐正地價稅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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