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778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341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查認上開房屋有○○股份有限公司等 4家公司設籍登記營業,乃按營業用稅率核定課
徵9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2,66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341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3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95年 1月1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該復
查決定書末段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復
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即95年 1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2月17日(星期五),訴願人遲於
95年 3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
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