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3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6年 1月1日至89年7月1日計4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及92年 7月16日交燃字第 89940287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6年 1月 1日至89年 7月 1日
      累計 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6,813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0年11月30日前繳納。上開催繳
      繳納通知書於90年11月 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2年 7月16日交燃字第 89940287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上開欠費及罰鍰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乃分別以94年12
      月15日移送案號 941007C0192、 941007C0193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連同執行必要費用
      (各 170元),應分別繳納86年 1月 1日至89年 7月 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6,983元
      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罰鍰計 3,170元。訴願人對前揭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均不服,於95年 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1日、 5月15日分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欠繳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86年 1月 1日至89年 7月 1日累計
       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6,813元,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掛號郵件郵寄
      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0年11月3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
      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2年 7月16日交燃
      字第 89940287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
      及處分書,分別於90年11月 5日、92年 7月1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
      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罰鍰處分書如有不
      服,自應分別於催繳繳納通知書及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
      訴願人營業處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分
      別為90年12月 5日(星期三)及92年 8月1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5年 1月16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是本案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原處分均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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