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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843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路邊停車收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0600000002422192號臺北市公有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6款、第 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12日12時50分,將案外人○○○所有之 xx-xxxx號汽車停放在本市
○○路○○段設有計時投幣器之第○○錶號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
理員依規定開立序號85107080-2號臺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通知車輛使用人於94年
12月20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以下同) 24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4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8日北市停四字第09440522300 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嗣因原處分機關查無系爭停車費繳費紀錄,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催繳單號060000
0002422192號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下簡稱停車費催繳通知
單),通知案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限繳納停車費240 元,並收取工本費
50元,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於95年 1月13日送達案外人○○○。訴願人復於95年 1月
17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1月24日北市停四字第 095303864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其間,訴願人對於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不服,於 95年1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中之催繳停車費部分:
查前揭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0600000002422192號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中關於催繳停車費部分,僅係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積欠前已核定之停車費未繳,
乃再次發單催繳,請其依限繳納之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及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就此部分遽予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中之收取工本費部分:
此部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4月12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1927200 號書函通
知案外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本案陳述人(即訴願人)因對於停車繳費單應繳金額有疑義向本
處申訴,經查證後本處同意原停車費 240元改處160 元,因受理申訴期間,衍生逾時之
催繳工本費用本處已予免除,又陳述人已依本處前函(95年 1月24日北市停四字第 095
30386400號書函)向本處辦理補繳 160元停車費在案,本處已內部撤銷舉發作業予以結
案。」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 8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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