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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843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註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
重新考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公
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58條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2百元以上 4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者。」
行為時第62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 3個月至 6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第6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67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88年 8月14日14時,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號之○○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而逃逸,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
條第 1款及行為時第62條第 1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6月 5日
北市裁三字第裁22- 880915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略以:「……處罰
主文:一、罰鍰新臺幣 1千2 百元整,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91年 7月 5日前繳
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91年 7月 6日起罰鍰為新臺幣1 千
2百元整,並限於91年 7月20日前繳納。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1年 7月 6日起逕行註
銷。(二)罰鍰於91年 7月20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三)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7 月 6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91年
6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上開指定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註銷其駕
駛執照,並自91年 7月 6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4月 4日補正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 1款及行為時第62條規定,未依
限繳送駕駛執照而遭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 1款及第67條第 1項規定註銷
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訴願人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是
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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