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779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25415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 94年 9月14日以其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
    ○、 ○○及 ○○地號等 6筆土地,及94年 1月13日變更起造人為訴願人之建造執照,向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10月 3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 094612432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17,602,65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 9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462541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 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95年 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3條第 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如左:……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
      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供
      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
      收1次……。」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 1項特別稅率計算計徵地價稅
      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
      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財政部92年 9月24日臺財稅第0920455746號函釋:「二、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供『工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又依本部91年 7月31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規定,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者,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內之『生產事業用地』等,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且供『工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始有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另於建廠期間申請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稅者,於實務上,如所檢附之建造
      執照,建築物用途記載為廠房,稽徵機關無法從該建造執照得知起造人是否為興辦工業
      人,而逕予判斷該廠房是否將供物品製造、加工使用者,仍可依前揭令釋要求申請人另
      行提供『其他相關文件』、〔如公司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使用計畫書圖、申
      明書(或切結書)等〕以供審認。三、有關建築公司於工業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可否適用
      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因建築公司並非興辦工業人,其興建廠房之目的係供租
      售,在未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實際供作工業用途使用之前,其用地難謂供『工業』直接使
      用,應無前揭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四、至於建廠時經核定按千分之十
      稅率課徵地價稅,如建廠完成後,該土地未實際從事製造、加工使用或作『生產事業用
      地』,其改課年期係以何時為基準乙節,准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93年10月 8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48440號函釋:「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貴
      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供工業『
      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但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故其適用應以該土地確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供工業直接使用為要件。
      另依租稅法律主義,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應依法課稅,惟因
      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
      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
      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
      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所通稱之實
      質課稅原則之意涵。……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或應適用一般稅率者,
      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或得適用優惠稅率,仍宜依其實質情
      形予以課稅。……四、……據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6筆土地,經貴府工務局於
      82年 5月31日核發建造執照,核准……建造廠房,其建造執照核准竣工期限為民國 105
      年 2月28日,核准建廠期間長達23年。且請領建造執照至今,已逾10年未供建廠使用,
      就其情形是否符合上述相關規定以及有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仍
      請認定。」
      94年 9月23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61500號函釋:「……說明:……二、……所稱『生產
      事業用地』,係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依該條例第2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劃之用地,該『生產事業用地』之認定,係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稱
      生產事業用地,以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
      儲事業使用為主,並供下列附屬使用:一、辦公室。二、倉庫。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
      舍。四、環境保護設施。五、單身員工宿舍。六、員工餐廳。七、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之設施。』之規定為準。至於同函所敘『或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係針對…
      …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者,比照……『生產事業用地』
      辦理所為之闡述,亦即考量依不同法規所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其供生產事業所使用之土
      地,其名稱不盡然會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開發者相同使用『生產事業用地』,故
      敘稱『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特予闡明。三、本案旨揭土地,……雖經劃定為第 2種
      工業區內,屬得附條件允許策略性產業之使用之範疇,惟據案附資料,該『策略性產業
      』包括 (1)資訊服務業、 (2)產品包裝設計業、 (3)機械設備租賃業、 (4)產品展示服
      務業、 (5)文化藝術工作室( 360平方公尺以上) (6)劇場、舞蹈表演場、 (7)剪接錄
      音工作室、 (8)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等 8類,其主要為服務業、租賃業、文化、藝術
      及影視攝製發行業等。而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生產事業主要內
      涵應指產品設計、研發、生產、檢驗、儲放及運送配銷之前一連串流程直接有關之事業
      ,亦即與產品產製至銷售前有關之事業。是以,上述策略性產業與生產事業,兩者性質
      及內涵顯有不同,自難因貴府都市發展局核備新建工程在案,即予以推定該策略性產業
      等同於生產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3年 8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經鈞府都市發展局核准為第二種工業區土
        地興建之策略性產業,仍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自應准
        許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
     (二)按地價稅為地方稅,鈞府對系爭稅捐應擁有充分自主權,且系爭工業區土地係屬「
        專案申請」,並經鈞府都市發展局及環境保護局通過審議,准許備查。而原處分機
        關徒以財政部未跟得上時代潮流之狹隘函釋,偏頗認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 94年 9月 14日以其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
      ○○、 ○○、 ○○及 ○○地號等 6筆土地,及94年 1月13日變更起造人為訴願人之
      建造執照,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10
      月 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1243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其理由略以:「……說明:…
      …二、……土地現場一片空地,未作工業使用,又貴公司於變更登記表中記載所營事業
      項目其中之一為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查貴公司非興辦工業人,且在未租售與興辦工業
      人實際供作工業用途使用之前,其用地難謂供工業直接使用,依財政部92年 9月24日臺
      財稅字第0920455746號函釋,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計17,602,658元。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土地所有權部
      資料、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訴願
      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核准為第二種工業區土地興建之策略性產業,仍係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自應准許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按
      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等節。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第二種工業區土地,訴願人雖已於
      94年 1月13日完成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訴願人,惟因訴願人所檢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記載所營事業項目係國內外土地暨其定著物之估價與鑑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等17項,是其興建廠房之目的係供租售,依首揭
      財政部92年 9月24日臺財稅第0920455746號函釋,訴願人難謂屬興辦工業人。且訴願人
      已變更系爭土地原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依首揭財政部94年 9月23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61500號函釋,系爭土地所欲興建之策略性產業大樓,其性質與依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得規劃使用之生產事業,二者性質亦有不同,故本件尚無適
      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是訴願
      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4
      年地價稅計17,602,658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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