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9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558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 ○○地號等 2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
    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係15層樓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539、513平
    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
    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占系爭 2
    筆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
    爭 2筆土地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8,941,47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 2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2558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
    決定書於95年 2月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
      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
      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稅地之
        標準時,自應詳查該騎樓地是否具有提供公共通行之實況,據以核定地價稅。系爭
        土地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總面積合計有1,037.75平方公尺,惟原處分機關僅
        以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上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樓全部騎樓面積為718.
        75平方公尺,准予減免地價稅,就實際供公眾通行之走廊,審認為建築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而不予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審核,顯已
        違背核實課稅之稅法上基本原則,罔顧訴願人受稅法所保障之租稅優惠權益。
     (二)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1月 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8501600 號函,
        並未針對該 ○○、 ○○地號上之那一部分土地面積,究否為法定空地為具體答復
        ,原處分機關尚難就此審認系爭土地其餘供公眾通行之部分為法定空地,而不予減
        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顯有未盡查證之嫌。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 ○○地號等 2筆土地,其地上房屋
      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係15層樓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53
      9、513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
      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業已
      按該騎樓占系爭 2筆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2筆土地94年地價稅計18,941,473元,此有地政查詢系統土地
      、建物標示畫面、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土地面積中共計有1,037.75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共通行,得
      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減免地價稅云云,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所有權登記中,關於騎樓面積之記載為718.75平方公尺,此部分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為
      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且業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按該騎樓占系爭 2筆土地面積部分之比例減徵系爭 2筆土地之地價稅五分之
      一在案。職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 2筆土地面積中 319平方公尺(1,037.75-718.75
      =319)部分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即訴願人主張尚有供公共通行之無地上建築改
      良物之騎樓走廊地或空地,面積為 319平方公尺,應可免徵地價稅乙節,是否屬實。
    五、經查系爭 2筆土地面積中 319平方公尺部分,必須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或第10
      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即經查明屬實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非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或供
      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要件,始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惟查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
      物騎樓面積登記為718.75平方公尺,且經臺北市○○所95年 4月1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
      9530557100號函確認系爭騎樓地面積為718.75平方公尺,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除了71
      8.75平方公尺尚有面積為 319平方公尺之騎樓走廊地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本件系爭
       2筆土地中之空地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1月 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368501600
      號函認定係屬法定空地,該等空地縱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事存在,惟因係屬為建造房
      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故依上開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不予減免其地價稅,是訴願
      人主張該等空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享有免稅優惠乙節,尚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法核定系爭 2筆土地94年地價稅稅額為18,941,473元,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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