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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8435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3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0
18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民眾於95年 1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營
運之「臺北市-新竹古奇峰」國道客運路線,其所屬車號xx-xxx、xxx-xx及xxx-xx等營業大
客車,分別於94年12月10日及94年12月18日,在本市臺北車站北側門僅可下客站位,違規接
駁載送乘客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
、第38條及第40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並參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三之(三)「擅自變更或增減
營運路線者」,以95年 1月13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0189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日、5月15日分別補正
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37條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其
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三、市區設
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
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
級機關核定之。」第38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營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
之省(市)、縣、鄉道路者,其路線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外需要變更或增加設站,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先商得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僅增減班次或變更車種
,應於實施前函請知照。前項路線僅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內變更或增加設站,應於
實施前函知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如係部分班次變更路線致增加路線時,應先商得其同
意。」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
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
部分路段之班車。」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
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
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 1次處 6萬元,│
│臺幣:元) │ 1 年內第 2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9 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
│ │ 占公車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
│ │ 者。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一、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 │
│臺幣:元)及其他│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
│處罰 │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
│ │ 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
│ │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
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 8月19日路監運字第 9184144號函所附91年 7月30日召開之「公路
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 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針對○○公司租用○○股份有
限公司之中型巴士於
臺中市干城至朝馬地區間,提供不特定民眾免費接駁載送至該公司臺中轉運站乙節,該
路線行駛之區間視同路線之延伸已嚴重影響運輸市場營運秩序,不符公路法第34條分類
營運之意旨……」。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政策,於正式進駐國道客運總站前,分別在訴願人公司網
站及原○○路停靠站均有明確資訊告知乘客改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搭車,對於部分
仍不知此項訊息乘客,訴願人公司在無更改營運路線情況下,提供乘客轉乘至國道
客運總站之免費接駁服務,並無涉及營業行為。
(二)訴願人公司行駛路線均依原處分機關規劃及會勘後之行駛路線,無「擅自變更或增
減營運路線」之情事,並請站務人員及駕駛員加強宣導鼓勵乘客至國道客運臺北總
站搭車,促進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之搭乘率,並無違規事項。
(三)國道客運轉運站成立雖不久,訴願人公司亦多予支持,在諸多細節尚未完備前,原
處分機關應給予業者協助與輔導改善,而非一味處罰打壓。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營運之「臺北市-新竹古奇峰」國道客運路線,其所屬車號xx-xxx及xx
x-xx、xxx-xx營業大客車,經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於僅可下客之站位違規接
駁載客,此有檢舉人所附照片 6幀、訴願人於網站及原○○路站位現場公告等資料附卷
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於本市臺北車站北側門僅可下客站位提供轉乘之載客服務,原處
分機關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 7月30日召開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 8次全體
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認訴願人提供不特定民眾免費接駁載送至轉運站之行為,視同路
線之延伸,已嚴重影響運輸市場營運秩序,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38條及
第40條等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並參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
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三之(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
路線者」,以95年 1月13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0189300 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無更改營運路線情況下,提供乘客轉乘至國道客運總站之免費接駁服務
,並無涉及營業行為及原處分機關應給予業者協助與輔導改善,而非一味處罰打壓等節
。卷查,原處分機關為配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94年 8月16日起啟用營運,試辦49條國
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之相關事宜,以94年 8月 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暨附表通知訴願人,有關訴願人所營運之「臺北市-新竹古奇峰」國道客運路線位
於臺北車站北側門旁之站位僅可下客,並告知訴願人若為利銜接營運而有二站並行營運
需求,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管制區現有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期限最長為 3個月;俟原
處分機關復以94年 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412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公路汽車客運
業者略以:「主旨:本市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
調整案,業奉交通部核復同意辦理……說明:三、另已申請適用緩衝期之路線,期限至
94年11月15日止,屆時管制區內現有路側上客站將撤銷,本局亦將加強稽查,請各公司
應加速辦理旅客移轉事宜。」是原處分機關因應國道客運總站自94年 8月16日啟用後,
為避免突然更改上客站位對國道客運業者所帶來之衝擊及協助維護業者營運權益,給予
業者 3個月之撤站準備緩衝期間,俾供業者逐步撤銷管制區內路邊上客站位,實已給予
業者充分協助與輔導。且訴願人亦自承確有在本市臺北車站北側門不得上客站位免費提
供乘客接駁服務之行為,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僅可下客之站位,以免費接駁方式載送乘客至國道客運
臺北總站之行為,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
件裁罰基準第 2點三之(三)所列「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依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0623400號函附答辯書,其理由無非係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
局91年 7月30日召開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 8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所示:「
……針對○○公司租用○○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型巴士於臺中市○○至○○地區間,提供
不特定民眾免費接駁載送至該公司臺中轉運站乙節,該路線行駛之區間視同路線之延伸
已嚴重影響運輸市場營運秩序,不符公路法第34條分類營運之意旨……」。查該決議事
項所述,係以兩家不同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彼此間訂約運送,而該接駁巴士行駛之路線
有別於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奉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應行駛路線,致有「該路線行駛之
區間視同路線之延伸」之決議,其與本案係由訴願人公司所屬之車輛,於僅可下客站位
違規接駁載客之情形,未盡相同。然揆諸該決議之精神,乃著重規範公路汽車客運業者
應依核定之營運路線行駛,如有逾越,自應視同路線之延伸而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條之適用,且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機關所憑理由容有不當,然
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是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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