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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779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948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由本市萬華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15,346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377元,及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00,000元,超過規定標準15萬元,乃以95年 3月 7
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948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
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沒有子女奉養,無工作能力,領救濟金已有13年,不知何故,原處分機關停止補
助。如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有 3名子女,生要見人,死要見屍,不能空口說白話,又40
年前有 3名子女,但40年來沒有子女,獨居 1人過活,請原處分機關發給低收入戶補助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女、外孫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所得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2年○○月○○日生)及其外孫○○○(79年○○月○○日生),查無所
得及存款投資等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45年○○月○○日生),查有租賃所得 1筆60,000元,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
10元列計,故每月收入以28,910元計。另有投資1筆計1,000,000元。出入國境頻繁
,後因遷出國外除口。
(三)訴願人長子○○○(46年○○月○○日生),查無所得及存款投資等資料,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
10元列計。81年 2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無除戶資料。
(四)訴願人次女○○(49年○○月○○日生),查無所得及存款投資等資料,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
元列計。80年2 月 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無除戶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6,73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15,346元,超過本市9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另其全家人口之動產(含投資及存
款)為 1,000,000元,平均每人存款為 200,00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4
月17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沒有子女奉養,無工作能力,請原處分機關發給低收入戶補助等節。經查
訴願人長女、長子、次女及外孫為訴願人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又依上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所示,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
過本市9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及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
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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