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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3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兒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0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
3239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29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訴願人處所
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招牌欠缺「臺北市私立」等字樣,並掛有「○○」等字樣布條致
無法區別其業務性質;收托 1名2 歲以下嬰幼兒,與核准收托年齡層不合;聘用不得擔
任兒童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人;使用違法建築物收托兒童及未於94年 6月 1日至 6月30
日前將年度收托概況表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分別違反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9條第 3項、第11條第 1
項第 1款、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21條第 3項、第22條第 1項
第 1款、第32條第 2款、第33條第 8款及第37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以94年 9月 6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87391
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並於 1個月內改善完畢,
逾期未改善者,將令停辦1 個月以上 1年以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 09429019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20日派員訪視訴願人處所,仍發現訴願人招牌欠缺「臺北市私
立」等字樣;收托 2名 2歲以下嬰幼兒,與核准收托年齡層不合;聘用不得擔任兒童福
利機構工作人員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以95年 1月20
日北市社五(限)字第000604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立案托育機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限期改善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14日內改善完畢,並由現場人員○○○簽收。惟原
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7日派員再度訪視訴願人處所,發現訴願人仍有聘用不得擔任兒童
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人,致無設置任何兒童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屬情節重大,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以95年 3月20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2397200號函令訴
願人停辦 1個月,並自文到14日內妥善安置兒童後於次日起生效。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
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
責單位。」
第5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
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私人或團體
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
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 6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 1項申請設立
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業務性質,並冠以私立二字。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
行政區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第12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
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9條第 3項規定:「托育機構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
者,並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一、調奶台。二、護理台。三、沐浴台。」第11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 1人,綜理機構業務,並應
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 1人外
,每收托 5名兒童應置護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 1人,未滿 5人
者,以 5人計。」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托
兒機構,指下列 3種收托12歲以下兒童之機構:一、托嬰中心:收托出生滿 2個月至未
滿 2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滿 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三、兒童托育中心:
收托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前項機構得合併設置之。」第21條第 3項規定:「托嬰中心應
置專任護理人員及特約醫師。」第2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托兒機構專業人員應依下
列規定設置之:一、收托滿 2個月至未滿 2歲之兒童,每 5名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
或助理保育人員 1名,未滿5 人者以 5名計。」第32條第 2款規定:「兒童福利機構之
名稱應標明其業務性質並依下列原則命名:、‥‥‥二、私人設立者,冠以『臺北市私
立』名稱。」第33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工作人員:‥‥‥八、違反兒童福利法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37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執行業務時應依相關規定製作紀錄,並應定期向主管
機關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新│
│次│ │(兒童及│度(新臺幣│臺幣:元) │
│ │ │少年福利│:元)或其│ │
│ │ │法) │他處罰 │ │
├─┼──────┼────┼─────┼────────┤
│22│兒童及少年福│第66條第│通知其限期│1.第 1次限期改善│
│ │利機構有下列│3 項 │改善,屆期│ ,並提出改善計│
│ │各款情形之一│ │仍不改善者│ 畫書。 │
│ │者 │ │,得令其停│2.第 2次以上或未│
│ │‥‥‥ │ │辦 1個月以│ 於期限內完成改│
│ │2.違反法令或│ │上 1年以下│ 善者,經主管機│
│ │ 捐助章程者│ │。 │ 關評估其情節輕│
│ │ 。 │ │ │ 重,處限期改善│
│ │‥‥‥ │ │ │ 或令其停辦 1個│
│ │‥‥‥ │ │ │ 月以上 1年以下│
│ │ │ │ │ 。 │
└─┴──────┴────┴─────┴────────┘
本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事項(第55條、第56條‥‥‥
第66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0日北市社五(限)字第000604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立案托育
機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限期改善通知書所載違規事項,訴願人均已改善完成。至訴
願人所聘用之工作人員○○○自83年起即開始從事幼兒教保工作,且已參加相關訓練及
研習,並非不得擔任訴願人工作人員一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29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訴願人處
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招牌欠缺「臺北市私立」等字樣,並掛有「○○」等字樣布條
致無法區別其業務性質;收托 1名2 歲以下嬰幼兒,與核准收托年齡層不合;聘用不得
擔任兒童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人;使用違法建築物收托兒童及未於94年 6月 1日至6 月
30日前將年度收托概況表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分別違反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9條第 3項、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21條第 3項、第22條第 1
項第 1款、第32條第 2款、第33條第 8款及第37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以94年 9月6 日北市社五字第 0943873
91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並於 1個月內改善完畢
,逾期未改善者,將令停辦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 09429019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20日派員訪視訴願人處所,仍發現訴願人招牌欠缺「臺北市私
立」等字樣;收托 2名 2歲以下嬰幼兒,與核准收托年齡層不合;聘用不得擔任兒童福
利機構工作人員之人,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
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以95年 1月20日北市社五(限)字第000604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
立案托育機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限期改善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14日內改善完畢,
並由現場人員○○○簽收。惟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7日派員再度訪視訴願人處所,發
現訴願人仍有聘用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人,致無設置任何兒童福利機構專
業人員,並有相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職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係屬違規情節重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令訴願人停辦
1個月,並自文到14日內妥善安置兒童後於次日起生效,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聘用之工作人員○○○自83年起即開始從事幼兒教保工作,且已參加相
關訓練及研習,自得從事教保工作乙節。經查,訴願人聘用之工作人員○○○先前因違
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87年10月30日北市社五字第8726157700號
及88年 1月 5日北市社五字第8727454100號處分書處罰在案,相關罰鍰至今仍未繳清(
即行政執行尚未完畢),此有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 4日北市社五字第 09135606200號函
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33條第 8款規定
,自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又其如欲重新至托育機構任職,應俟繳清罰鍰
並重新報原處分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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