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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8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4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列之18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19至44所列之26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5月20日 9時20分,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旁空地,發現有雜草叢生及堆置垃圾包等情形,污染環境衛生,經查得該空
地係訴願人與其他15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乃開立94年 5月20日第B9309171號環境清潔
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接獲該通知後 7日內儘速改善,逾期未改善
將依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 2日 8時55分再度前往系
爭空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所有人逾期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
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8 月2 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3254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8月12日廢字第J94019
68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新臺幣(以下
同) 1千 2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嗣於94年 8月24日11時30分前往系爭空地複
查,發現訴願人等16人仍未改善,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4日北市環罰文山字第 X
41019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並限於文到
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嗣以94年9 月14日廢字第 J9402218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 1千 2百元罰鍰。嗣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94年 9月 9日 9時10分再度前往系爭空地查察,依然未見改善,原
處分機關遂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附表編號 1至18所載各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附
表編號 1至18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 1千 2百元罰鍰(18件處分書
共計處21,600元罰鍰)。系爭空地之共有人之一○○○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廢字
第 J94019689號、94年 9月14日廢字第 J94022184號及附表編號 1至15共17件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於94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 1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764300號函撤銷前揭17 件處分書,並經本府以95年 2
月 9日府訴字第09427716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於94年12月22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號旁空地(同上開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旁空地;即文山區○○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雜草叢生,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
於94年12月23日10時30分派員赴現場查察,認系爭地點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
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並認係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6人疏於管理系爭土地所致
,構成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公告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94年12月27
日北市環文通字第A9412604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6人
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儘速改善,否則將依法取締告發。前開通知單於94年12月28日
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1月11日 8時10分前往稽查,
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6人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即開立附表編號19所列之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開立附表編號19所列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
人 1千2 百元罰鍰,並以95年 1月11日北市環三文字第0953029180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
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16人,應於95年 1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
前開通知函於95年 1月16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1月21日
14時30分派員前往複查,仍未見改善,爰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附表編號20至44所列之
25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並以附表
同編號所列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附表編號19至44所列26件處分書共計處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3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附表所列共4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於95年 3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0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字│
│號│ │ │期、字號 │號 │
│ │ │ │ │ │
├─┼─────┼─────┼──────┼───────┤
│1 │94年 9月 9│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 9日│94年 9月16日廢│
│ │日 9時10分│○○路○○│北市環罰文字│字第 H94003809│
│ │ │段○○號旁│第X410195 號│號 │
│ │ │空地內 │ │ │
├─┼─────┼─────┼──────┼───────┤
│2 │94年 9月10│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0日│94年 9月16日廢│
│ │日 9時22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810│
│ │ │段○○號旁│第 X432882號│號 │
│ │ │空地內 │ │ │
├─┼─────┼─────┼──────┼───────┤
│3 │94年 9月11│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1日│94年 9月16日廢│
│ │日10時22分│○○路○○│北市環罰文字│字第 H94003811│
│ │ │段○○號旁│第 X410196號│號 │
│ │ │空地內 │ │ │
├─┼─────┼─────┼──────┼───────┤
│4 │94年 9月12│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2日│94年 9月16日廢│
│ │日 9時 1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812│
│ │ │段○○號旁│第 X432883號│號 │
│ │ │空地內 │ │ │
├─┼─────┼─────┼──────┼───────┤
│5 │94年 9月13│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3日│94年 9月16日廢│
│ │日 9時5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813│
│ │ │段○○號旁│第 X432887號│號 │
│ │ │空地內 │ │ │
├─┼─────┼─────┼──────┼───────┤
│6 │94年 9月14│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4日│94年 9月26日廢│
│ │日10時2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824│
│ │ │段○○號旁│第 X432889號│號 │
│ │ │空地內 │ │ │
├─┼─────┼─────┼──────┼───────┤
│7 │94年 9月15│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5日│94年 9月26日廢│
│ │日10時2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882│
│ │ │段○○號旁│第 X432648號│號 │
│ │ │空地內 │ │ │
├─┼─────┼─────┼──────┼───────┤
│8 │94年 9月16│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6日│94年 9月26日廢│
│ │日 9時32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842│
│ │ │段○○號旁│第 X432890號│號 │
│ │ │空地內 │ │ │
├─┼─────┼─────┼──────┼───────┤
│9 │94年 9月17│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7日│94年 9月26日廢│
│ │日 9時35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867│
│ │ │段○○號旁│第 X429384號│號 │
│ │ │空地內(處│ │ │
│ │ │分書誤載為│ │ │
│ │ │本市文山區│ │ │
│ │ │○○路○○│ │ │
│ │ │段○○號)│ │ │
├─┼─────┼─────┼──────┼───────┤
│10│94年 9月18│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8日│94年 9月26日廢│
│ │日10時 7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868│
│ │ │段○○號旁│第 X432893號│號 │
│ │ │空地內 │ │ │
├─┼─────┼─────┼──────┼───────┤
│11│94年 9月19│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19日│94年10月 5日廢│
│ │日10時28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4001│
│ │ │段○○號旁│第 X432894號│號 │
│ │ │空地內 │ │ │
├─┼─────┼─────┼──────┼───────┤
│12│94年 9月20│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20日│94年 9月26日廢│
│ │日 9時 1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902│
│ │ │段○○號旁│第 X432895號│號 │
│ │ │空地內 │ │ │
├─┼─────┼─────┼──────┼───────┤
│13│94年 9月21│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21日│94年10月 5日廢│
│ │日 9時46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995│
│ │ │段○○號旁│第 X432897號│號 │
│ │ │空地內 │ │ │
├─┼─────┼─────┼──────┼───────┤
│14│94年 9月22│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22日│94年10月 5日廢│
│ │日10時4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996│
│ │ │段○○號旁│第 X429387號│號 │
│ │ │內 │ │ │
├─┼─────┼─────┼──────┼───────┤
│15│94年 9月23│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23日│94年10月 5日廢│
│ │日11時 5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4003997│
│ │ │段○○號旁│第 X432898號│號 │
│ │ │空地內 │ │ │
├─┼─────┼─────┼──────┼───────┤
│16│94年 9月24│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24日│94年10月 3日廢│
│ │日 9時30分│○○路○○│北市環文山罰│字第 H94003959│
│ │ │段○○號旁│字第 X432966│號 │
│ │ │空地內 │號 │ │
├─┼─────┼─────┼──────┼───────┤
│17│94年 9月25│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25日│94年10月 3日廢│
│ │日 9時30分│○○路○○│北市環罰文山│字第 H94003960│
│ │ │段○○號旁│字第 X410197│號 │
│ │ │空地內 │號 │ │
├─┼─────┼─────┼──────┼───────┤
│18│94年 9月26│本市文山區│94年 9月26日│94年10月 3日廢│
│ │日 9時10分│○○路○○│北市環罰文山│字第 H94003961│
│ │ │段○○號旁│字第 X410198│號 │
│ │ │空地內 │號 │ │
├─┼─────┼─────┼──────┼───────┤
│19│95年 1月11│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11日│95年 2月 6日廢│
│ │日 8時1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J95003335│
│ │ │段○○巷○│第 X458134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20│95年 1月21│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21日│95年 2月10日廢│
│ │日14時3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0834│
│ │ │段○○巷○│第 X444365號│號 │
│ │ │空地內 │ │ │
├─┼─────┼─────┼──────┼───────┤
│21│95年 1月22│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22日│95年 2月10日廢│
│ │日 8時1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0835│
│ │ │段○○巷○│第 X444366號│號 │
│ │ │空地內 │ │ │
├─┼─────┼─────┼──────┼───────┤
│22│95年 1月23│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23日│95年 2月10日廢│
│ │日 9時 │○○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0836│
│ │ │段○○巷○│第 X444367號│號 │
│ │ │空地內 │ │ │
├─┼─────┼─────┼──────┼───────┤
│23│95年 1月24│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24日│95年 2月15日廢│
│ │日 8時4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17│
│ │ │段○○巷○│第 X444368號│號 │
│ │ │空地內 │ │ │
├─┼─────┼─────┼──────┼───────┤
│24│95年 1月25│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25日│95年 2月15日廢│
│ │日 8時15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18│
│ │ │段○○巷○│第 X444370號│號 │
│ │ │空地內 │ │ │
├─┼─────┼─────┼──────┼───────┤
│25│95年 1月26│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26日│95年 2月15日廢│
│ │日 8時1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19│
│ │ │段○○巷○│第 X444372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26│95年 1月27│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27日│95年 2月15日廢│
│ │日 9時3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20│
│ │ │段○○巷○│第 X444374號│號 │
│ │ │空地內 │ │ │
├─┼─────┼─────┼──────┼───────┤
│27│95年 1月28│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28日│95年 2月15日廢│
│ │日 9時5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21│
│ │ │段○○巷○│第 X444376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28│95年 1月29│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29日│95年 2月15日廢│
│ │日13時5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22│
│ │ │段○○巷○│第 X444378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29│95年 1月30│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30日│95年 2月15日廢│
│ │日14時 │○○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23│
│ │ │段○○巷○│第 X444380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30│95年 1月31│本市文山區│95年 1月31日│95年 2月15日廢│
│ │日11時3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24│
│ │ │段○○巷○│第 X444382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31│95年 2月 1│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 1日│95年 2月15日廢│
│ │日14時 │○○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25│
│ │ │段○○巷○│第 X444384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32│95年 2月 2│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 2日│95年 2月15日廢│
│ │日12時4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26│
│ │ │段○○巷○│第 X444386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33│95年 2月 3│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 3日│95年 2月15日廢│
│ │日 8時1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27│
│ │ │段○○巷○│第 X444388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34│95年 2月 4│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 4日│95年 2月17日廢│
│ │日13時3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65│
│ │ │段○○巷○│第 X444390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35│95年 2月 5│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 5日│95年 2月17日廢│
│ │日13時 │○○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66│
│ │ │段○○巷○│第 X444392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36│95年 2月 6│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 6日│95年 2月17日廢│
│ │日 8時 │○○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67│
│ │ │段○○巷○│第 X444394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37│95年 2月 7│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 7日│95年 2月17日廢│
│ │日 8時15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
│ │ │段○○巷○│第 X444396號│H95001068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38│95年 2月 8│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 8日│95年 2月17日廢│
│ │日 8時1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69│
│ │ │段○○巷○│第 X444398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39│95年 2月 9│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 9日│95年 2月17日廢│
│ │日 8時15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70│
│ │ │段○○巷○│第 X444400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40│95年 2月10│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10日│95年 2月17日廢│
│ │日 8時 5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71│
│ │ │段○○巷○│第 X444452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41│95年 2月11│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11日│95年 2月17日廢│
│ │日13時15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72│
│ │ │段○○巷○│第 X444454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42│95年 2月12│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12日│95年 2月17日廢│
│ │日12時45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73│
│ │ │段○○巷○│第 X444456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43│95年 2月13│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13日│95年 2月17日廢│
│ │日10時4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74│
│ │ │段○○巷○│第 X444458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44│95年 2月14│本市文山區│95年 2月14日│95年 2月17日廢│
│ │日 8時10分│○○路○○│北市環文罰字│字第 H95001075│
│ │ │段○○巷○│第 X444462號│號 │
│ │ │○號旁空地│ │ │
│ │ │內 │ │ │
└─┴─────┴─────┴──────┴───────┘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列之18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4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01053201 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廢字第 H94003809號等44件處
分書),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 1案,……說明:……二、經查本案 H94003809號等
15件處分書(如附表 1編號1-15號),業經本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764
300 號函自行撤銷,……三、又本案 H9400395(9)至61號 3件處分書(如附表 1編號 1
6-18號),係屬上開按日連續處罰案件,並有相同『地號填載錯誤』之瑕疵,應併予撤
銷,……」是附表編號 1至18所列之18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業經原處
分機關撤銷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19至44所列之26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附表編號19至22所列之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
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
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
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區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得作農
藝及園藝業種植植物使用,且系爭土地上之植物係訴願人為飼養水鹿與梅花鹿所種植之
牧草,並非雜草;又系爭土地已用鐵皮圍起來,倘空地內之垃圾係第三人所丟棄,怎可
處罰土地所有人;況訴願人已於95年 2月14日清除完畢,原處分機關仍開立違規日期為
同日之處分書,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係於事實欄附表所載時、地查察,發現系爭地點
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27日北市環文通字第A9412604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
人依限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1月11日 8時10分至系爭
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1
月11日北市環三文字第 0953029180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應於95
年 1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
惟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1月21日14時30分派員前往複查,仍未見改
善,爰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及通知單郵件
收件回執、95年 1月11日北市環三文字第 09530291800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資料、現場採證照片50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3月13日便箋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區第三種住宅區,得作農藝及園藝業種植植物使用
,且系爭土地上之植物係訴願人為飼養水鹿與梅花鹿所種植之牧草,並非雜草;又系爭
空地內之垃圾係第三人所丟棄,怎可處罰土地所有人;況訴願人已於95年 2月14日清除
完畢云云。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本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
9305886201號公告所明定。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3月13日便箋載以:「
查復內容:有關本案訴願人(○○○)等16人所有空地雜草叢生遭本隊告發 1案,說明
如后:一、本案於94年12月22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文山區○○路○○段○○巷○○號
旁空地(○○段○○小段○○之○○地號)雜草叢生,有礙環境衛生,本隊於94年12月
23日派……員前往查看,發現該空地確有雜草叢生污染環境情形,……二、有關95年 2
月14日當日情形本隊詳述如下:本隊……於 2月14日上午再次前往查看該空地雜草有無
改善,現場未發現有任何準備清除跡象,……」是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既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有未妥善管理系爭空地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
50公分之污染環境行為,自應受罰;又就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4日採證照片觀之,系爭
空地上之雜草確無清除妥善,且訴願人主張系爭空地上之植物係供其飼養水鹿及梅花鹿
食用之牧草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處罰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未妥善管理土地,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
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之污染環境行為,與系爭空地之垃圾是否係由第三人
所丟棄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以附表
編號19至44所列26件之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6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6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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