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5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機字第 A9500090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1月21日10時27分,在本巿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85年 3月20日發照)車牌上所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已逾有效
    期限,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3677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該機車所有人(
    即訴願人)於94年11月2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
    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
    規定,遂以95年 1月20日D079733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26日機字第 A9500090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5年 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3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
    302993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
      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
      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依限檢驗係因家逢變故,身心俱疲,致有疏失,請予通融考量。
    三、按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
      第 3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使用中機車所有人負
      有定期實施機車排氣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
      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車牌上所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
      限,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36777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4年
      11月28日前完成檢驗;嗣查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5年 3月20日,依前揭規
      定,訴願人應於94年 3月至 4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4年度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既未主動依規定期限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期限補行檢驗,而遲至94年12月15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經訴願人簽
      名收執之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採證
      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
      據。至訴願人所訴未依限檢驗係因家逢變故,請予通融考量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仍
      無法解免其逾期未實施94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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