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775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5日機字第 A9500131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 5日14時,在本巿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88年 9月 8日發照)車牌上所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2495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該機車所有人(即訴
    願人)於94年12月12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
    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遂以95年 2月13日D080454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2 月15日機字第 A950013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5年 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
      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
      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
      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第4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
      適用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
      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於期限內(94年12月12日)至定檢站檢驗排氣,結果車況異常,惟當時機車行
      內業務繁忙,系爭機車無法立即進行調修,嗣因訴願人工作出差,故於同年12月20日再
      度前往該機車行,經調修後檢驗合格,並非無故逾期完成定期檢驗。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系爭機
      車車牌上所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024951號
      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4年12月12日前完成檢驗;嗣查明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8年 9月 8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4年9 月至10月間前往環保
      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期限實
      施94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補行檢驗,而遲至94年12月20日始完
      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7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逾期
      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違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是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
      在地即為行為地;且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復依卷附車籍資
      料所示,訴願人之聯絡地址位於臺北縣,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因何取得本案之土地管轄
      權?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究位於何處?攔檢查獲地是否即可認係行為地?訴願人是否有將
      居所設於本市之情事?關乎本案之有權管轄機關為何,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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