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49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8日音字第M95000012 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95年 1月 8日14時30分至14時
5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巷○○號前,測得訴願人營建工程之破碎機所產生之噪
音,均能音量為83.3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第 2類噪音管制區營建工程之
破碎機管制標準70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95年 1月8
日 N026422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5年 1月 9日14時50分
前改善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於95年 1月10日再次前往稽查,於
當日16時52分至17時 2分間,在同一地址前,測得訴願人營建工程之挖土機所產生之噪
音均能音量為78.8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第 2類噪音管制區營建工程之
挖土機管制標準7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5
年 1月12日 N026065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5年 1月14日
17時 2分前改善完成,復依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5年 1月18日音字
第 M95000012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 4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22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530159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3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3月16日補正程序, 3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 3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1月18日)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 2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
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
公告之。」第7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5條規定:「違反第 7條第 1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三、
營建工程,處新臺幣 1萬 8千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時為止。……」
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並參考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依本法第 5條第 1項規
定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
,亦同。」第7 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 5條所定噪音管制區分為 4類;其劃分原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之限期改善,其期限如下: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 4日。……本法第15條第 1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
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
第 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節錄)
┌───────┬─────────────┬──────┐
│管制區音量 │ 均能音量(Leq) │ 最大音量 │
│ │ │ (Lmax) │
│ ├──────┬──────┼──────┤
│ │ 第1、2類 │ 第3、4類 │ 第1、2類 │
│機械名 │ │ │ 第3、4類 │
├───────┼──────┼──────┼──────┤
│破碎機 │ 70(50) │ 75(65) │ 85 │
│鑿岩機 │ │ │ │
├───────┼──────┼──────┼──────┤
│推土機、壓路機│ 70 │ 70 │ 80 │
│、挖土機、其他│ │ │ │
└───────┴──────┴──────┴──────┘
一、時段區分括弧內音量適用時段,在第 1、 2類管制區為晚上 7時至翌日上午 7時,
……未加括弧者為其他時間適用。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分貝……九、測量地點以工程周界外15公尺位置測定之。※周界:有明
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
為界。……」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制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
┌──────┬───────────────────┐
│違反法條 │第 7條 │
├──────┼───────────────────┤
│裁罰法條 │第15條第 1項 │
├──────┼───────────────────┤
│罰鍰上、下限│1 萬 8千元 -18萬元 │
├──────┼───────────────────┤
│類別 │營建工程 │
├──────┼──────┬──────┬─────┤
│裁罰基準(新│5 分貝以下 │5分貝以上-10│10分貝以上│
│臺幣) │(含) │分貝(含) │ │
│ ├──────┼──────┼─────┤
│ │1 萬 8千元 │5 萬 4千元 │14萬 4千元│
└──────┴──────┴──────┴─────┘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1年 8月 5日北市環一字第 09132443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範圍、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5條暨同法施行細
則第 6、 7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左:……(二)第 2類管制區:
本市都市計畫第 2種及第 3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局公告圖為準。三、實施日期:自公告
日起。」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量測地點以工程周界外15公尺位置測定之,本件原處分
機關量測地點與系爭工程工地圍籬之距離為師大路105 巷之道路寬度,而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之地形圖標示,師大路 105巷之路寬僅為 9公尺,顯較前揭標準所規定之15
公尺短約 6公尺,已明顯違反前揭規定,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其測量距離僅採
簡易之步測方式量測,非以公正客觀之工具量測,故仍應以前揭地形圖標示為準;又原
處分機關複測時均未通知訴願人派員會同確認,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先於95年 1月 8日14時30分至14時50分,
測得訴願人營建工程之破碎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83.3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
過本市第 2類噪音管制區營建工程之破碎機管制標準70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依法告發並限於95年 1月 9日14時50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1月10日再次前往稽查,於當日16時52分至17時 2分間
,測得訴願人營建工程之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8.8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
,仍超過本市第 2類噪音管制區營建工程之挖土機管制標準70分貝。是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前已違反噪音管制規定並限期改善,惟仍未符合管制標準,乃以95年 1月12日 N02
6065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再限於95年 1月14日17時 2分前改善
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8日及 1月10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第337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爰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3款及裁罰基準,以95年 1月18日音字第 M9500
0012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 4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 4條第 9款規定,營建工程噪音之測量地點,應以工程周
界外15公尺位置測定之,所謂「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
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是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營
建工程噪音之測量地點,應與該工程最近之圍籬距離15公尺以上,始符合前揭噪音管制
標準第 4條第 9款有關噪音測量地點之規定。本案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337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一、……查時以每步幅約0.75公尺共計20餘步數
(0.75公尺×20 =15公尺)自最靠近音源工程圍籬周界向外略估,並以所略估得地點為
噪音檢測點(如附簡圖),經測得音量為78.8分貝……二、經職等於95年 2月16日14時
30分,再次前往……檢視95年 1月10日噪音檢測點,確已與當日最靠近音源工程圍籬周
界超過15公尺無誤。……」又本案經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得知系爭工程之基地範圍(如上
開簽辦單所附簡圖)四周皆設有圍籬,則依該簡圖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工程之
噪音量測地點,距離最靠近音源之工程圍籬雖超過15公尺,然該噪音量測地點,距離系
爭工程最近之圍籬僅有 9公尺(即○○路○○巷之巷距),亦即本案之噪音量測地點與
系爭工程圍籬之距離未達15公尺,則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之測量地點是否符合前揭噪音管
制標準第 4條第 9款有關噪音測量地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 4
條第 9款有關營建工程噪音之測量地點,應以工程周界外15公尺位置測定之規定,將所
謂「工程周界」解釋為「最靠近音源之工程周界」是否符合該法條之規定意旨?不無疑
義,容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