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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843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訴願人因請求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3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467
4779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 ○○、 ○○地號等 6筆持分土地,於94年12月 9日由○○事務所○○○律師向本府
申請徵收補償,經本府地政處以94年12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 094602183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3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467477900號書函通知該法
律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所代理○○○先生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及○○段○○小段 ○○、 ○○、 ○○、 ○○、○○地號 6筆土地,向本府函請給付徵
收補償費乙案,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本案土地於91年10月 8日第 1次登記為私人所有
,又查本府82年航測圖顯示該等土地已為社子島堤防使用,關於本案堤防私有持分部分,本
府將列入社子島整體開發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月23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4年12月23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
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
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 222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 ○○、 ○○
、 ○○、 ○○、 ○○等 6筆持分土地遭堤防佔用,故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徵收處分
並給付徵收補償款,所請求之內容具體明確,原處分雖以訴願人土地是否徵收乙事,
列入將來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然區段徵收何時辦理?猶未可知,由原處分機關所為書
函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顯已拒絕訴願人所請,自屬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訴願
,於法有據。
(二)又訴願人之系爭土地為社子島堤防佔用之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自承,若未比照其
他因興建社子島堤防而受徵收之土地,徵收訴願人土地,並給付徵收補償費,自非適
法。故原處分僅稱就訴願人之土地將來列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而就訴願人現實既存
所受之侵害,完全未予考慮,亦未說明何以依法不得為徵收之處分,即拒絕訴願人之
請求,自屬違法。
(三)況且,關於土地徵收事項,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處分之作成若非內政部即應
為直轄市政府,斷非直轄市政府所轄單位之原處分機關所得管轄或決定;然原處分機
關竟對訴願人請求為答復,自非合法。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非為徵收處分決定之法
定准駁機關,竟為處分,其處分自屬違法,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 2月 2日制定公布,並自89年 2月 4日生效;依前揭土地徵收條
例第 2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
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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