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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700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
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16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17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33970T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1 項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
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重殘中心當看護工,24小時輪班, 4個人要照顧近50個重殘者的飲食起居,
每天都忙的團團轉,那有時間和精力去操作完全一竅不通的股票期貨。又訴願人月薪
僅 2萬元左右,並背負前夫留下近百萬元的卡債,加上房租、子女就學及扶養費用,
每個月都必須向親友借錢度日,負擔沉重。
(二)訴願人在證券公司雖有帳戶,至今並未使用,因朋友借用並存入20萬元至訴願人之銀
行帳戶,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已要求其將款項領走,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閒
錢操作股票期貨之事實,顯有誤會。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長子○○○、長女○○○,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訴願人母親○○○○,查
有利息所得 2筆計 8,964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
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612,71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612,714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53
,17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4月18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月薪僅 2萬元,並背負前夫留下近百萬元的卡債,加上房租、子女就學
及扶養費用,負擔沉重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家庭存款投資既已超過法定標準,
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因朋友借用戶頭操作股票期貨,
並存入20萬元至銀行帳戶,實非訴願人所有,及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乙節。經查原
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其中並無訴願人所提及之股票期
貨資料,是前開事實,核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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