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729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8,589元,符合第 3類
    低收入戶資格,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為
    低收入戶第 3類,自95年 1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15,774元(包括兒童或青少年生活扶助
    費 3人,每人 5,258元),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94011022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
      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
      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收入大於 1,938元,│ 1 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小於等於 7,750元。│ 。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
    │         │ 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
    │         │ 扶助費 4,813元。           │
    ├─────────┼────────────────────┤
    │第 3類      │若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1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助費。    │
    │收入大於 7,750元,│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離婚後,即獨力撫養 3名幼子,因工作關係,雙手受到職業傷害而疼痛無力,
      無法長時間工作。但家中生活開銷全由訴願人負擔,不得不外出工作,但打工收入微薄
      ,請求重新審核,恢復低收入戶第 2類之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次子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1筆356元,薪資所得
       1 筆 171,556元,平均每月薪資14,296元,雖低於基本工資15,840元,惟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檢附○○醫院和○○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雙手腕隧道症候
       群。處置意見:因正中神經受壓迫,宜避免工作和門診回診追蹤......」,考量其身
       體狀況,仍以其實際薪資列計,平均每月收入為14,326元。
    (二)訴願人母親○○○( 31年○○月○○日生),查有利息所得1筆 2,634元,又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仍屬有工作能力者,且無同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其工作收入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 15
       ,840元列計;且其全年領有退職金(退休俸) 150,74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621元
       。
    (三)訴願人長女○○○(82年○○月○○日生)、次女○○○(84年○○月○○日生)、
       次子○○○(85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
       力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2,94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589
      元,符合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低收入戶第 3類「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之標準,此有95年 2月15日列印之
      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5年 4月25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各類福利記
      錄一覽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改列訴願
      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獨力撫養 3名幼子,及雙手受到職業傷害而疼痛無力,無法長時間工作
      等節。經查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生活收入業如前述,核與前揭第 2類低收入戶之標準仍
      有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為第 3類
      低收入戶,並自95年 1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15,774元(包括兒童或青少年生活扶助
      費 3人,每人 5,258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