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740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210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1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月4日
    北市文社字第 09433297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1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2105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說明......二、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前以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檢送前揭認定概要表以供審查參考。現依訴願
      審議委員會建議修正『年齡』之認定標準,將年齡『以下』修訂為『未滿』。
      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之實務審理,請據以辦理審核作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患者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喪偶致精神狀況不佳,並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痛風、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病
      ,需長期服藥及就醫。又訴願人長女為照顧訴願人,不得已辭去工作;次女已出嫁並遷
      居高雄,不曾拿錢回家,次女經濟不算富裕,且須負擔房租、學費,所剩不多。訴願人
      全家確實需要補助,以支付醫療費用及日常開支,請求體察實情核發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4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為中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收入依實際有無工作而定;查訴願人無
       薪資所得,有營利所得1筆計7元;且依本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94年 9月16日北市松
       健人兼字第09430235200號函復,其目前按月享領月撫慰金10,537.5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10,538元。
    (二)訴願人長女○○○(69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270
       ,87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573元。
    (三)訴願人次女○○○(7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494,5
       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208元。
    (四)訴願人三女○○○(76年○○月○○日生),就讀於○○學院○○部,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另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15,873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 1,32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5,6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911
      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12月30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
      稅資料明細、95年 1月2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女已出嫁並遷居高雄,經濟不算富裕,且並無扶養事實乙節。經查本
      件訴願人之次女○○○,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首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主
      張其長女○○○為照顧訴願人不得已辭去工作乙節。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
      定,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等情形而言,本件訴願人雖
      屬中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惟並未提出其長女○○○之離職證明及符合上開情形
      之具體實證。是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痛風、高血
      壓、心臟病等慢性病,需長期服藥及就醫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業已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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