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9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9260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 7日檢具相關文件經由本市大安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
    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1月 2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4104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1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210100號
    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437400號函復自95年 1月至95年5月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1
    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2,950元(即生活扶助費 8,95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
    000 元=12,950元),並通知訴願人95年 1、 2月已領有非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
    000 元,此段期間僅核發補助費差額19,900元【(12,950元- 3,000元)× 2個月=19,900
    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2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3月
    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926000號函復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5年 3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3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
      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鄰長、里幹事
      或由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二)區公所初核後,符合規定者函送社會局複核;其不
      符合規定者由區公所逕復申請人。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
      申請日,經核符合規定者,生括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第10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
      導、考核、複核、核定、受理申復及總清查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
      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申請人
      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並以初核。3.動態查報。4.個案資料建檔及撥款。」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1類          │每人可領取 8,95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                │
    │於 0元,小於等於 1,938元 │                │
    │。            │                │
    └─────────────┴────────────────┘
      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說明......二、為維護社會救助
      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前以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檢送前揭認
      定概要表以供審查參考。現依訴願審議委員會建議修正『年齡』之認定標準,將年齡『
      以下』修訂為『未滿』。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之實務審理,請據以辦理
      審核作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患者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4年10月間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至94年12月獲知否准低收入戶資格後,
      即至稅捐機關要求重新審查財稅資料,並於95年 1月將相關資料備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復,原處分機關不顧自身疏失,竟自95年 1月起始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對訴
      願人並不公平,原處分機關應溯自94年10月起即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方符情理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及
      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根據93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其無薪資所得,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
      定概要表之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另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有營
      利所得23筆計 7,609元,故每月收入以 640元計。另有投資10筆計 322,440元。惟其於
      95年 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並補附股份結存資料,依該等資料顯示其所投資之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金額分別為 750元、
      7,870 元及 0元,故原處分機關改認訴願人有投資 9筆計 132,440元。職是,訴願人每
      月收入為 634元,大於 0元,小於 1,938元,此有95年 3月29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訴願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年12月 8日財北國稅中
      正營所字第0940028380號書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12月27日中區
      國稅民權四字第094005316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至95年 5月
      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1類,尚非無據。
    四、惟查,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程序,申請人須填具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並檢同全戶
      戶籍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區公所於受
      理申請後,應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申請人全戶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加以初核
      ,嗣後始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此為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1項及第10點所明定。是有關申請人全戶之財稅資料並非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應備齊
      之文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遲至95年 1月10日始備齊相關財稅資料向其提出申復為由
      ,依同作業規定第 8點第 2項規定自95年 1月起將訴願人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1類,自難
      謂妥適。再者,本件訴願人係於94年10月 7日即檢具相關文件經由本市大安區公所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文件並無欠缺之情形,而訴願人於95年 1月10日檢
      具資料(即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年12月 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
      40028380號書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
      第0940053165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乃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對其前開申請所為之
      處分,其目的在協助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且上開事實均於93年度即已發生,原處分機
      關既依訴願人申復時所提出之資料更正相關投資金額之認定,事後又將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復之日期充作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之日期,自屬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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