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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778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254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95年 1月23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
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3月 8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03682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居所未明,乃以95年 3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
5473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5年 3月20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03682
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
之認定,依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之:(一)經派員訪視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1、戶內查
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 2、訪視 3次以上未遇。 3、於外縣市國中、國小
就學,未當日往返者。......」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為臺北市市民,因無固定居所,而受臺北市○○會輔導照顧,且因生病嚴重,
由該○○會轉為住院治療照顧,原處分機關以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而未准申請,致訴
願人生活困難,懇請查核,准予所請。
三、卷查訴願人95年 1月18日設籍本市士林區○○街,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分別於95年 2月 8
日、 3月13日及 3月20日等 3次因另案派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僅見另一低收入戶
申請人及外勞,均未遇訴願人,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 3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而否准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為本市市民,因無固定居所,由臺北市○○會輔導照顧,且因生病嚴重
轉為住院治療照顧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係因原處分機關
派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 3次未遇,訴願人雖檢具本市市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
○○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因病住院,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示,訴願人住院期間為95年
1月 4日至95年 1月14日及95年 3月21日以後,與原處分機關上述 3次訪視日期無關,
且據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5710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
以,該戶籍地僅有 2個房間,卻設籍35人,尚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故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 1款第
1目及第 2目規定,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核屬適法。是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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