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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700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建物災害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
98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路 ○○號地下 1層及地上 1層至12層建築物(即成都大廈)於91年
3月31日地震時受損,經本府工務局評估其受損程度,列為黃單須注意建築物,嗣訴願
人○○管理委員會向本府工務局陳請將該建築物改列為紅單半倒建築物,經本府工務局
考量因該建築物之修繕費用已占重建費用之一半以上,雖未達建築法第81條規定之傾頹
朽壞建築物之程度,仍同意比照為紅單半倒辦理,並以94年 7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
298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
二、嗣訴願人○○管理委員會於94年 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府 331地震災後安置重建
服務之災害救助及安置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府工務局係基於協助該大廈受災戶進
行後續重建事宜,並得據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更新而為之權宜性處置,與其他
331震災之紅單半倒建築物係因受損程度已達傾頹朽壞之程度,方評定為紅單半倒之情
形不同,乃以94年1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 9437984800號函否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
,於94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1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11月10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查訴
願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惟其為○○大廈之住戶,應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
人,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為防救天然災害,並速作善後處
理,特訂定本辦法。」第48條規定:「災害發生時,當地區公所應立即派員會同當地警
察機關及建管機關切實勘查發生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及住屋損失
數目,即時陳報市政府預撥救濟金,由區公所會同里鄰長放賑,社會局得派員監放。」
第49條規定:「災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象:一、死亡災民。二、失蹤災民。三、
重傷災民:受災遭受重傷不能行,經醫師證明須住院15日以上治療者。(輕微傷害治療
即可痊癒者應報備)。四、住屋全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拆重建不能
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者;或屋內家具設備全
毀者。五、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超過半數,非經大修不堪
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一或屋內家具設備損毀,
超過全部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 4款及第 5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並以 1戶長為 1戶
,住屋之損失計算僅限於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各種災情應詳實填
列調查表,必要時應附相片備查。區公所得就勘查所列受災事實,經申請後出具災害證
明,但該證明不得作為修繕房屋之證明。第 1項各款情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市設有
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按受災人口數額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
」
臺北市政府 331地震災後安置重建服務一覽表:(節略)
┌──┬────┬────────┬──────┬──────┐
│項目│建築物 │紅色標籤 │ │主責 │
├──┤分類 ├────────┼──────┤單位 │
│ │ │危險建築物必須 │危險建築物 │ │
│ │ │拆除 │必須補強 │ │
│ ├────┼────────┼──────┼──────┤
│ │ │停止使用 │停止使用 │工務局建築管│
│ │ │ │ │理處使管科 │
├──┼────┼────────┼──────┼──────┤
│二、│災害救助│半倒:10萬元 │危樓: 3萬元│社會局第二科│
│災害│金額(現│(內含撤離後每戶│(經工務局鑑│ │
│救助│住戶領取│補助 3萬元之金額│定需撤離者,│ │
│ │) │) │撤離後每戶補│ │
│ │ │ │助 3萬元。)│ │
├──┼────┼────────┼──────┼──────┤
│三、│房租補助│ 4口以下者,每戶│申請重建(補│ │
│安置│(現住之│每月15,000元,超│強)者,每戶│ │
│救助│房屋所有│過 4口者,每增 1│ 1次發給 9萬│ │
│ │權人) │口,每月增加 3,0│元( 4萬 5千│ │
│ │ │00元, 1次發給 1│)之房屋補助│ │
│ │ │年之租金。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7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985100號函,認定○○大廈為 331
地震災後損害列管之紅單半倒建築物,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不得
為相反的認定。
四、卷查本府工務局以94年 7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98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大廈管
理委員會,同意將該大廈改列為紅單半倒建築物,乃係考量因該建物之修繕費用已占重
建費用之一半以上,惟其受損程度,並未達建築法第81條傾頹朽壞建築物之程度,無重
建服務一覽表內其他災害救助、安置救助等之適用,此有本府工務局94年 7月 8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452985100號函及該局建築管理處94年 7月 4日便箋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本府工務局係基於協助該大廈受災戶進行後續重建事宜而為之權宜性處置,與
其他 331震災之紅單半倒建築物係因受損程度已達傾頹朽壞之程度,方評定為紅單半倒
之情形不同,乃以94年1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984800號函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按首揭臺北市政府 331地震災後安置重建服務一覽表之災害救助及安置救助,係以
建築物之現住戶或現住之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復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災害救濟
業務流程圖,亦規定受理申請案件,申請人所檢附之證件資料不符時,應先通知申請人
補件。本案於94年 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時,係以訴願人○○管理委員會
為申請人,則訴願人○○管理委員會究係以自己為申請人之意,而不符合申請之資格?
抑或係有代表全體現住戶或現住之所有權人申請之意?尚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
點命其補正,即否准所請,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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