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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775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2月24日毒字第Y95000002
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10月24日執行毒性化學物質
稽查勤務時,在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在地(地址:臺北縣○○市○
○街○○巷○○號),現場查獲該公司運作含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之色料,經採樣化驗
顯示,其中「六價鉻」濃度為9.31%,超過管制濃度標準 1%,涉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相關規定。因○○公司表示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係向訴願人所購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函
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取證,案經該局於94年12月26日前往○○公司複查,查認系爭
含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之色料確係○○公司向訴願人購得,乃以95年 1月 3日北環三字
第094007775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5年 2月21日14時40分
,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執行毒
性化學物質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運作核可文件,即從事毒性化學物
質「鉻酸鉛」之運作行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掣發
95年 2月21日 T001358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35
條第 7款規定,以95年 2月24日毒字第 Y95000002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
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二、運作: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 8條、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限制。」
第35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七、違反第27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第36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
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2月30日環署毒字第0940105517號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列管毒性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主旨:公告『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
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修正為『多氯聯苯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
』。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5條、第 9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27條。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 1所列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含量
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 001至019 、 022至 126及 128至 164),其最
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 1。......十一、運作附表 1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 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如附表 4。(一
)運作列管編號 001至 019及 022至 066者,不適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陸之改善規
定。......」
附表 1 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
┌──┬──┬───┬───┬──┬─────┬──┬──┬─┐
│列 │序 │中文名│英文名│分子│化學文摘設│最低│管制│毒│
│管 │ │稱 │稱 │式 │登記號碼 │管制│濃度│性│
│編 │ │ │Englis│ │CAS.Number│限量│標準│分│
│號 │號 │Chines│h Name│ │ │(公│W/W%│類│
│NO │ │e Name│ │ │ │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5 │15 │鉻酸鉛│Lead │PbCr│7758-97-6 │500 │六價│ │
│ │ │ │chroma│O4 │ │ │鉻含│ │
│ │ │ │te │ │ │ │量達│2 │
│ │ │ │ │ │ │ │ 1%│ │
│ │ │ │ │ │ │ │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 4 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
┌─┬─┬───┬───┬──┬─────┬─────┬───┐
│列│序│中文名│英文名│分 │化學文摘設│公告為毒性│ │
│管│號│稱 │稱 │子 │登記號碼 │化學物質日│備註 │
│編│ │ │ │式 │ │期 │ │
│號│ │ │ │ │ │ │ │
│NO│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15│鉻酸鉛│Lead │ │7758-97-6 │85.05.31 │無改善│
│5 │ │ │chroma│PbCr│ │ │期限 │
│ │ │ │te │O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進口之產品係鉻黃顏料,幾乎不具任何毒性,與鉻酸鉛不同;又訴願人將鉻黃
顏料送至○○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經化驗結果,其中六價鉻之重量百分比為 0.377
%,低於管制濃度標準1 %以下,因此無需申請核可文件,原處分實有不當。
三、卷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10月24日執行毒性
化學物質稽查勤務時,在○○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獲該公司運作含毒性化學物質「鉻酸
鉛」之色料,經採樣化驗顯示,其中「六價鉻」濃度為9.31%,超過管制濃度標準 1%
,涉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規定,因○○公司表示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係向訴願
人所購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函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取證,案經該局於94年
12月26日前往○○公司複查,查認系爭含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之色料確係○○公司
向訴願人購得,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21日前往訴願人公司
所在地稽查,查認訴願人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運作核可文件,即從事毒性化學物質「
鉻酸鉛」之運作行為(輸入、販賣),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4年12月 9日
環檢一字第4288號檢測報告、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4年10月24日序號第9425
7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26日稽查編號第000726號毒性
化學物質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1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核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進口之產品係鉻黃顏料,幾乎不具任何毒性,與鉻酸鉛不同;又訴願
人將鉻黃顏料送至○○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經化驗結果,其中六價鉻之重量百分比
為 0.377%,低於管制濃度標準1%以下云云。查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4
年12月 9日環
檢一字第4288號檢測報告所示,系爭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之「六價鉻」含量濃度為
9.31%,超過管制濃度標準 1%;又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94年10月24日序號第94257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
26日稽查編號第000726號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表分別載以:「......現場稽查或處理
情形:......2.......稽查時於該廠內發現有紙袋包裝......其紙袋外觀印有 Ev:Lea
d chromate(鉻酸鉛,PbCrO4)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之一,......3.於現場拆開其中 1
袋採樣送驗,檢驗項目六價鉻重量百分比......4.業者表示該廠所使用 Lead chromate
(鉻酸鉛)系(係)向○○有限公司(即訴願人)購買,......」「......稽查處理情
形......3.該公司之鉻酸鉛係向○○有限公司購買,......」是訴願人未取得原處分機
關核發運作核可文件,即從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準
此,縱令訴願人以其D.C.C.5020 YELL 0W顏料,送經○○股份有限公司化驗結果,其中
六價鉻之重量百分比係 0.377%,低於管制濃度標準 1%以下,惟此尚無從直接證明上
開送驗顏料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公司所在地現場採樣者為同一顏料,而謂訴願人
售予○○公司之系爭顏料非屬毒性化學物質,自難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35第 7款規
定,處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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