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3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4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302054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 1日出版發行之「○○日報」第○○版商情資訊刊載「○○」廣告
    1 則,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以95年 3月14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30
    2054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第55條第 2項規定:「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
      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
      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
      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文章係屬新聞報導,而非酒類廣告,原處分對此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實屬違法
       ,因訴願人所為之報導,係參加「○○協會」所召開之記者會,於會中得知參展廠商
       ○○公司所展出之所○○系列葡萄酒甫獲得2005年○○葡萄酒大獎冠軍,訴願人認該
       得獎訊息極具新聞價值,特向讀者報導該盛事,該篇報導位處新聞版面,確實並非廣
       告。
    (二)提供產業資訊係屬○○日報之性質及特色,不應以有無廠商資訊認定是否為廣告之標
       準,訴願人並無收取系爭文章提及之廠商任何廣告委刊費用,不符合廣告定義。
    (三)系爭文章中所提供之廠商聯絡資訊並無牴觸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文中所提及○○
       公司,僅為酒類代理商,並未直接銷售予一般消費者,其交易對象多為零售業者,一
       般民眾既無從由系爭文章所提供之資訊購買到該商品,故並未牴觸菸酒管理法之立法
       目的。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4年12月 1日出版發行之「○○日報」第○○版商情
      資訊刊載「○○」廣告 1則,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
      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以95
      年 3月14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302054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載。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
      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等商品加以報
      導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至於是否有廣告主給
      付刊登費用,與其是否為酒類廣告,並無絕對關聯性。復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及圖片編排
      ,除刊載商號名稱外,尚包括酒類圖片等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及服務電話等其他資
      訊。是其以報導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
      採憑。
      而本件既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廣告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於刊載之際,即應遵守菸酒管理
      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又誠如訴願人所主張,刊載之目的係為服務讀者,則更應注
      意其所刊載內容對讀者之身心影響,訴願人未盡注意之義務,即屬有過失,應受處罰。
      是以訴願人所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4月17日北市訴(酉)字
      第 095303429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酌處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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