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403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 94年10月19日在○○日報第 ○○版刊登「頭皮毛囊阻塞
    造成落髮 擺脫落髮煩惱一點也不難......落髮免費頭皮檢測......臺北市○○路○○段○
    ○巷○○號服務電話 xxxxx......」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涉及違反醫療
    法第84條規定,乃以94年1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140號函附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法
    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 9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非屬醫療
    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12月15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403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原處
    分書受處分人誤載為活你髮養生館,嗣以95年 4月 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2505700號函更
    正為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刊廣告為行銷手法,並無影射或表達有治療效果,就圖片廣告亦未有侵入性治
      療,僅用訴願人洗髮精及頭皮保養方法前後之比較,根本沒有影射醫療業務。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
      年1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140號函附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訪談訴願
      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僅係行銷手法,並無影射或表達有治療效果等節。按醫療法第 9條規
      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
      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
      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
      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
      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本件系爭廣告刊有「頭皮毛囊阻塞
      造成落髮擺脫落髮煩惱一點也不難......落髮免費頭皮檢測......臺北市○○路○○段
      ○○巷○○號服務電話 xxxxx......」等詞句,已有暗示或影射系爭廣告產品具有廣告
      詞句之效能而涉及醫療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主張並無影射或
      表達有治療效果等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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