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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843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741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代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94年 3月29日在○○臺製作播放由案外
人○○○(節目中稱○○專家○○○老師)主持及案外人○○○(節目中稱中醫院院長
○○○醫師)參加,並由民眾 call in之「○○」節目,並有「......○太太:......
今年71歲......58公斤......小便有時多,有時少,大便 1天 2次......不好睡......
○○○:......大便 1天 1次就夠......為何不好睡?......有無吃安眠藥很多年?..
....有無吃高血壓藥很多年?......有無吃化學、營養品很多年?......妳的身體沒有
惡性體質......腰子有鹹酸......有尿酸。......鹹酸化掉,腰子就沒病......教妳 1
個偏方......要吃白果......若有問題不會,問○老師。......○老師會教你。......
○○○:......若妳不會煮,我會拜託○教授或專家把妳的藥處理好給妳寄過去 .....
.有任何問題打xxxxx。......○○○:小偏方醫大症......小偏方大門開......○○○
:......如繼續有電話,請打 xxxxx......」等對話之節目內容,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前開對話內容係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而○○○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
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5 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
198400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不服,於94年 6
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2月 8日府訴字第094279734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 四......查依本件處分書影本記載......原處分機關似認系
爭節目為訴願人(○○○)所製作,然依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5月5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則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自承系爭節目係由該公司所製作播放,
是系爭節目之製作播放者,究係為訴願人『○○○』或『○○股份有限公司』?即不無
疑義。原處分機關究竟依何事證,認定系爭節目為訴願人所製作?遍查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答辯書全卷對此均未見說明。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尚嫌率斷。....
..」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對話內容係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而訴願人既非
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12月15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439741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節目於「○○」時間以 call out方式與觀眾互動,並針對 callin觀眾所提之問題
,提供健康諮詢,而「 xxxxx」係節目現場之 callout專線。另邀請○○○針對觀眾提
出之問題參與諮詢,提供專業指
導,其過程包括由主持人與觀眾相互對話討論,以了解情況,並提供食物療效諮詢。當
日並針對○太太所面臨之問題由○先生與○太太討論並提供諮詢說明,及建議食用白果
,其內容並未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另該對話係就○太太面臨問題提供食物(建議
食用白果)供其參考,○○○是說「我會拜託○教授或專家幫妳處理好給妳寄過去(指
代為煮好之白果)」,對話中並未提到藥品等語。至於「小偏方醫大症」等詞句只是節
目結尾順口溜。系爭節目係經由生活小常識之介紹,提供觀眾養生健身之道,並未涉及
或影射任何醫療行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於94年 3月29日在○○臺製作播放之「○○
」節目,有如事實欄所述對話之節目內容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電視電臺違
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原處分機關94年5月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及系爭節目側錄光碟等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
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節目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節目內容,由民眾撥打系爭電話後,由案外人○○○聽取民眾 call
in說明症狀,解釋病情及開立處方,案外人○○○並表示會將處理好之藥品寄給民眾,
是依其內容整體性質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足以認定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自應認係屬醫療廣告。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話中並未提到藥品等語,係指寄送代為煮好之白果乙節。按本案縱依訴
願人所訴,由民眾撥打系爭電話後,由案外人○○○聽取民眾 call in說明症狀,解釋
病情及開立處方,案外人○○○並表示會將處理好之白果寄給民眾。則本件系爭廣告既
有案外人○○○聽取民眾說明症狀,解釋病情及開立處方(白果),並由案外人○○○
表示會將處理好之白果寄給民眾,依其內容整體性質觀之,仍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應認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屬醫療廣告
;亦即系爭廣告既有稱中醫師者聽取民眾說明症狀,解釋病情、開立處方等行為,及主
持人並表示將處方內容所述物品寄給民眾等節目內容,則該處方內容不論為何,依前揭
說明,並不影響系爭醫療廣告性質之認定。是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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