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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0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 3月21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095
900749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93年度地價稅及94年度房屋稅(含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284
,367元,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 3月21日北市稽內
湖丙字第 09590074900號函請本市○○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持分1448/ 10000)及其地上房屋(即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及
○○號○○樓)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09590074901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83年 1月26日臺財稅第 831581751
號函釋:「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 4成估價
。」
90年 1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以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
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其金額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 2成
估價。」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後,隨即與該執行處達成協議,以
1年12期分次繳納欠繳稅款,並於95年 4月14日先行繳納第 1期應繳金額。是訴願人欠
繳稅款已經妥善處理,不得因同一事件使訴願人之不動產遭受禁止處分登記,而且本件
遭受禁止處分登記之不動產市值超過 2億元,亦不符比例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93年度地價稅及94年度房屋稅(含滯納金)合計284,367 元,此有原處
分機關列印之欠稅明細畫面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
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本市○○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持分1448/ 10000)及其地上房屋(即本市內湖區○○
路○○號○○樓及○○號○○樓)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
自屬有據。
五、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系
爭土地、房屋現值分別為31,701,009元、4,186,000 元及 4,141,100元,此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部及該分處95年 3月 9日所列印之財產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金額分
別依首揭財政部83年 1月26日臺財稅第 831581751號及90年 1月29日臺財稅第09004504
43號函釋,按土地公告現值加 4成及房屋現值加 2成估價金額為54,373,709元,雖超過
訴願人所欠繳之稅額(含滯納金) 284,367元,惟系爭土地、房屋分別均經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 1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並有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按。準
此,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至訴願人主張其欠繳稅款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
處協議分次繳納,不得因同一事件使訴願人之不動產遭受禁止處分登記乙節。經查,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而言,此業經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
8474號函釋在案。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納稅捐,原處分機關自得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訴願主張,尚難執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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