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843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養生館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389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分別於 94年11月11日在○○時報 ○○版刊登「好好呼吸
    強身健體輕鬆回春......」及94年11月19日(原處分機關原誤植為94年11月18日及 A12版,
    嗣以95年 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0581201 號函及95年 5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2
    800200號函分別更正在案)在○○報臺北市版第○○版刊登「性能強身養生......不吃藥、
    不打針、純自然......步步均能明顯增強人體內臟、肢體......性功能......」等詞句之醫
    療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依民眾檢舉而以94年12月 1日衛中會醫字第09400168
    41號函附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 9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
    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104 條規定,以94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389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按醫
      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
      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
      、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
      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
      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十三)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  │   │   │法定罰鍰│      │  │    │
    │項次│違 反│法 條│額度(新│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  註│
    │  │事 實│依 據│臺幣:元│(新臺幣:元│對象│    │
    │  │   │   │)或其他│)     │  │    │
    │  │   │   │處罰  │      │  │    │
    ├──┼───┼───┼────┼──────┼──┼────┤
    │  │非醫療│   │處 5萬元│第 1次違反者│負責│一、再次│
    │  │機構,│   │以上25萬│處新臺幣 5萬│人 │ 違規之│
    │31 │不得為│第 104│元以下罰│元罰,每增加│  │ 認定係│
    │  │醫療廣│條  │鍰。  │1 則加罰 1萬│  │ 指同一│
    │  │告。(│   │    │元。    │  │ 行為人│
    │  │本法第│   │    │第 2次違反者│  │ 於處分│
    │  │84條)│   │    │:     │  │ 書於送│
    │  │   │   │    │處新臺幣10萬│  │ 達後再│
    │  │   │   │    │元罰鍰,每增│  │ 度違規│
    │  │   │   │    │加 1加罰 2萬│  │ 者。 │
    │  │   │   │    │元。    │  │二、按查│
    │  │   │   │    │第 3次以上違│  │ 獲廣告│
    │  │   │   │    │者:    │  │ 則數加│
    │  │   │   │    │處最高罰鍰新│  │ 重處罰│
    │  │   │   │    │臺幣25萬元罰│  │ 。  │
    │  │   │   │    │鍰。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非法學專家,但立法應合情合理,更一定要合乎自然生態,因此廣告中好好呼吸
      ,強身體健輕鬆回春是人類存活的必然現象,如何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性能強身、
      養生,是鐵的事實;不吃藥,不打針,純自然,更是強調不是以醫藥來達到增強人體內
      臟、肢體及性功能等。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
      醫藥委員會94年12月 1日衛中會醫字第0940016841號及該署94年12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
      40068030號函附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中好好呼吸,強身體健輕鬆回春是人類存活的必然現象;性能強身、
      養生,是鐵的事實;不吃藥,不打針,純自然,更是強調不是以醫藥來達到增強人體內
      臟、肢體及性功能等,並無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等節。按非醫療機構,不得利用傳播媒
      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而為醫療廣告。又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
      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而言,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示在案。本件系爭廣告刊有「好好呼吸 強
      身健體輕鬆回春......天龍全能養生法......」及「性能強身養生......不吃藥、不打
      針、純自然......步步均能明顯增強人體內臟、肢體......性功能......」等詞句,已
      有暗示或影射系爭廣告產品具有廣告詞句之效能而涉及醫療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主張並無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等節,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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