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3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392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未經申請核准,在94年
    9 月號○○雜誌第○○期第○○頁刊登「每日基礎修護徹(澈)底清除肌膚的頑垢 實現彈
    力美肌的夢想!......○○......○○的美肌關鍵點!!○○系列全新亮眼誕生......商品
    提供/○○ xxxxx......」等詞句並附產品相片之化粧品廣告,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獲
    後,以94年 8月29日衛局藥字第0940024962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4年 9月13日、10月24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
    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392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
    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
      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處罰│
    │新臺幣:元) │鍰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含以上)違規│
    │       │處罰鍰新臺幣 5萬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行政院衛生署84年 7月 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
      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
      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
      、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2項規定處理。......」
      84年 7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43014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之化粧品商情報
      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
      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費刊登,
      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處理。」臺北
      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請求媒體報導產品,原處分機關應該管理的是媒體,廠商是無能力去管
        制媒體報導方向的,如果每個媒體都自行報導我們產品,那罰單可能接不完。
     (二)此報導內容是該媒體在新品發表記者會取得,並非訴願人提供。此報導產品均有申
        請衛廣字號,完全符合法規,而且訴願人為國際知名大廠,不會做誇大不實的廣告
        ,請主管機關明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94年 9月號○○誌第○○期第○○頁刊登如事實欄所
      載內容之化粧品廣告,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4年8 月29日衛局藥字第 09400249620號
      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10月24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4年 7月 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及同年
       7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43014號函釋意旨,若廣告上有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
      、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之化粧品廣告
      ,仍應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處理。查依前開原處分機關94年10
      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其亦自承略以:「......案內廣告不
      是本公司刊登,產品屬性為一般化粧品,系爭廣告未事先申請核准......本公司同意可
      以借拍該商品 ......xxxxx是本公司服務電話但不是本品牌之服務專線......本公司知
      道該雜誌即將報導該商品,但因廣告尚未核准所以未提供內文資料,且當時便已經告知
      該雜誌社廣告尚未核准......。」是系爭廣告產品資料既係由訴願人提供予雜誌社撰文
      及拍攝,且其內容已如前述,則縱其係由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仍屬變相之化粧品廣告
      ,應可認定。訴願人主張並未請求媒體報導、報導內容非訴願人提供及報導產品均有申
      請衛廣字號等節,係對相關法令、函釋意旨有所誤解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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