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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843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3日20─ 000023594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由其受僱人○○○駕駛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4 年11月17日 8
時 20分在○○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路出境 ○○號門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違規個別攬客(由臺北市○○醫院至○○國際機場,
載客 2人,收費新臺幣【以下同】 1,100元),乃當場訪談駕駛○○○及乘客○○○並
製作訪談紀錄。案經航空警察局以94年11月22日航警交字第0940033197號函轉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該監理站復以94年11月25日竹監桃字第094002
67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處乃據以填具94年11月29日94北市
監四字第02359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以94年11月30日北市監四字
第0946381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以94年12月14日申訴書(臺北市監理處收文日期)向臺北市監理處陳情,
經該處以94年12月20日北市監四字第 09464014700號函移請航空警察局查復,該局乃以
94年12月29日航警交字第0940036906號函檢附該局保安隊就舉發事實、依據及陳述意見
填製之交通違規查詢單及執勤員警報告影本各 1份還請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
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 月 3日20─ 000023594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1月2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100條第
1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
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租
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
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
查驗。」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
規定舉發。」
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二、查現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
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 100條第1 項第 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
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第 101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
貨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
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
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
相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
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
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
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
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17日早上 6時20分由○○○駕駛,載旅客○○○及○○○由臺北市
○○醫院出發至○○國際機場,於旅客下車時被航警質問為何向旅客收取現金?駕駛人
即回答係訴願人請其直接向旅客收取車資。航警復質問旅客○○○為何沒搭計程車,是
否直接跟駕駛人叫車?○○回答係請旅行社派車由司機跟其聯絡,航警據此認定係非法
攬客須開單。惟本案旅行社通知訴願人公司派車已是下午 5時30分,訴願人始通知駕駛
人於次日(94年11月17日)早上 6時20分去接旅客,並非在外非法攬客,訴願人於當日
早上10時30分請駕駛人補送派車單及旅行社乘客預約單送交航空警察局備查,在此附上
派車單、旅行社乘客預約單及乘客聲明書供核。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查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此有94年11月17日經駕駛人○○○及乘客○○○分別
簽名確認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乘客訪談紀錄及臺北市監理處94
年11月29日94北市監四字第02359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
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
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
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
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
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五、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
定,亦即認定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係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然依上開駕駛訪談紀錄記載
:「......七、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裝)載的是何人(物)?何公司(人)所有
?你在該公司任何職務?薪水多少?(每次)收費多少?按趟或按月收費?現載客(貨
)多少人?是否有隨車攜帶租賃契約單及派車單?答:我今天所載之人為○○○,該公
司為○○公司所有,我任職於該公司司機,薪水約肆萬餘元,與公司結算,按月結算,
我今天載 2人,我只有租賃契約單,沒有旅客出租單。車資下車收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整。......」,卷內並檢附○○有限公司出具之派車單,其上載有「請派車旅客名單:
1、○○○ 2、○○○ 接車地點:17NOV 06:20 ○○醫院大門口 NT1,100......」
。次查上開乘客訪談紀錄亦記載:「......六、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
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我是打電話叫車,我朋友介紹的,車輛是○○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xxxx─xx。七、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我是由臺北市
北投區○○街搭乘計程車至○○機場○○○○路,車資下車收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整。
......」是依上開 2份訪談紀錄及○○有限公司之派車單記載事項,其中旅客名單、接
送地點及車資等事項均大致相符,與一般個別攬客違規營業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亦無
書面文件證明其租賃關係之情形不同。
六、次查訴願人主張,其於稽查當日上午10時餘即派人遞送汽車出租單予航空警察局,原處
分機關雖以該份出租單係事後出具為由不予採認,惟訴願人補具該份汽車出租單之時間
距系爭車輛遭稽查時間不過 2小時餘,訴願人是否能於短時間內即由桃園縣返回臺北市
,與○○旅行社完成相關契約訂定之形式後,再送至位於○○國際機場之航空警察局?
非無疑問。況依該份汽車出租單記載,訴願人與○○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 1日即已訂約
,由該旅行社承租系爭車輛,並由訴願人代僱駕駛人○○○,租賃期間自94年 1月 1日
8時至94年12月31日18時止,衡諸接送旅客為旅行社業務之一,將租賃車輛契約中有關
運送路線、旅客名單及租金等事項之約定,以派車單形式完成,亦屬常態,訴願人代僱
駕駛人既已於遭稽查當時即出具派車單,似已證明訴願人與旅行社間已有租賃契約關係
,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於遭稽查時即出具○○有限公司開立之派車單,車上所載乘客
亦與派車單所載旅客名單相符,似已符合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所指小客車租賃業經營臨
時接送業務之要件。惟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隨車攜帶之派車單並未記載出租車輛車號及
駕駛人資料等事項,不符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1條所定汽車出租單應記載事項
,訴願人補具之汽車出租單又係事後出具,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
單確係事實,然此與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節,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訴願
人補具之汽車出租單之真實性,遽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
項第 8款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尚屬率斷,訴願人據以指摘,非無理由。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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