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157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路○○號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67使字第x
      xxx號使用執照,○○樓核准用途為「商場」,訴願人於該樓層門牌之○○、 ○○、○
      ○、○○、 ○○經營「○○遊藝場」營業使用;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二、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博性除外〕〔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機器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1.41平方公尺〕。前經本府94年 6月28日召開研商「
      本市合法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擴大營業面積處理情形」會議,並以94年 9月19日府
      建商字第 09403735900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等略以:「......五、會議決議
      :(一)○○遊藝場:1.原核准登記:○○○路○○號○○樓之 ○○、 ○○、○○、
      ○○、 ○○(5個門牌)2.擴大營業情形:擴大營業面積為○○○路○○號○○樓之○
      ○至 ○○(10個門牌)3.處理方式:(1)建管處先查詢其擴大營業門牌之用途是否符
      合規定,如不符合規定,則依建築法處理。 (2)擴大營業門牌之用途如符合規定,請
      商業處檢具具體違規事證移請發展局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上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商業類第 2組),並查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 3樓之 105至 114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商業類第 1組),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9月26日
      北市工建字第094541578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
      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1月 9日、12月 9日及95年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   │陳列展售、娛│  │            │
    │   │   │樂、餐飲、消├──┼────────────┤
    │   │   │費之場所。 │B─2│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
    │   │   │      │  │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   │   │      │  │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    │
    ├───┼──────────────────────────┤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
    │   │ 、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批發場所(倉│
    │   │ 儲批發、一般批發、農產品批發)。         │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兒童益智遊樂場」、「遊藝場」、「兒童樂園」乃民國70年代之舊名詞,依當
        時法令規定,建築物用途為「兒童益智遊樂場」、「遊藝場」、「兒童樂園」者,
        依法即可在該建築物內申請商業登記並開設「電子遊戲場」營業。
     (二)檢呈系爭建築物○○○路○○號○○樓 ○○、 ○○、 ○○、○○、 ○○、 ○
        ○、 ○○、 ○○、 ○○、 ○○、 ○○、○○、 ○○、 ○○之○○圖副本,
        該○○圖影本清楚載明前述地址之建築物用途變更為兒童樂園,且蓋有原處分機關
        變更使用備查章,即證明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已獲核准變更。
     (三)再查72年原處分機關函影本(發文字號為北市工建字第 61541)中,該函文之附件
        欄位即清楚載明「檢還變更使用執照副本及附圖 1份」,然原處分機關未確實調閱
        歷史資料,即草率作成原處分。
     (四)何以原處分機關本次答辯時,卻未檢送 1份書證予訴願人?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
        檢送答辯書所載之書證資料 1份予訴願人。
     (五)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1月28日針對訴願人前揭申請營業所在地變更之回函,原
        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說明二第(一)項第 2款之審查意見中:其清楚表明其餘門
        牌建物(即包含本案系爭建築物 ○○、 ○○、 ○○、 ○○、 ○○、 ○○)已
        領有相關用途(即電子遊戲場業)之變更使用執照。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樓原核准用途
      為「商場」,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69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67766號函准予變更使用,
      並以同年 12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68836號函訴願人等略以:「主旨:先生將座(坐)落
      本市○○○路○○號...... ○○樓房 ○○、 ○○、 ○○、 ○○、 ○○號申請變更
      用途案,經查已依核准圖說施工完成,准予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67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69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67766號函及 69年12月30日北市工建字
      第 68836號函暨所附核准平面圖等影本可稽。其中 ○○樓之 ○○、 ○○、 ○○、
      ○○、 ○○經本府於72年 5月18日核准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等,亦有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可稽。
    四、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然訴願人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擴大違
      規使用於同樓層號之 ○○及 ○○等門牌營業為『電子遊戲場』,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建
      築物用途『商場』不同......72年 3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61541號函係為○○○路○○號
      ○○樓之○○、 ○○、 ○○、 ○○、 ○○、 ○○、 ○○、 ○○、 ○○、○○、
       ○○、 ○○、 ○○、 ○○等門牌申請變更用途之書面備查,其同函『檢還變更使用
      執照副本及附圖 1份』,乃希冀申請人依據該核准之圖說施工,然查上開等門牌未報請
      本局查驗辦理竣工事宜......另訴願人補充訴願理由所檢附之○○圖......乃係同樓層
      之○○及○○號之消防圖說 ......」依卷附資料,有關系爭建物 ○○樓之○○、 ○
      ○、○○、○○、○○、○○、○○、○○、○○、 ○○、○○、 ○○、 ○○、
      ○○等門牌,卷查僅有原處分機關72年 3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6154 1號函核准變更,而
      無竣工准予使用相關之函文。準此,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系爭
      ○○樓之 ○○、 ○○、 ○○、 ○○、 ○○、 ○○、○○等門牌核准用途為商場
      ,屬商業類第 2組(B─2),為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場所;系爭 ○○樓之 ○○、 ○○、○○、 ○○、 ○○等門牌核准用途為兒童益智
      遊樂場及核准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等,屬商業類第 1組(B─1),為供娛樂消費之
      場所,二者屬同類別但不同組別。而訴願人既經認定於系爭建物○○樓之 ○○至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157800號函略以:「主旨:..
      ....○○○路○○號○○樓之 ○○至 ○○建築物經營『○○遊藝場』,業已違反建築
      法規定,......說明:......二、旨揭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為『商場』(商業類第 2組),開設『○○遊藝場』,惟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商業類第 1組),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情事......」,核與
      前述原處分機關核准門牌 ○○樓之 ○○、○○ 、 ○○用途為兒童益智遊樂場並未一
      致,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 ○○樓門牌之 ○○至 ○○全部均為商場,即不
      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樓之 ○○至 ○○等門牌有未經許
      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事實,其查核之過程及結果為何?遍觀全卷並無相關事證供核,
      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致此部分之事實無從審究。事涉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有再為
      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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