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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843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389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9月23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期第
55頁刊登「○○ 無切口 無須休息 ○○○整型美容醫師 ......」及於94年10月 7日出刊之
獨家報導第 ○○期第47頁刊登「○○ 傷口小 復原快 眉開運來人又俏 ○○○整型美容
醫師......」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94年10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4022
0068號函及94年10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0079號函附違規醫療廣告影本請原處分機關依法
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
後,審認系爭 2則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第 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以94年12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389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
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
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
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
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
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
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
、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
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十三)本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 │ │ │裁│ │
│ │違反事實│ 條 │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罰│備註 │
│次│ │ 依 │度(新臺幣│(新臺幣:元│對│ │
│ │ │ 據 │:元)或其│) │象│ │
│ │ │ │他處罰 │ │ │ │
├─┼────┼──┼─────┼──────┼─┼─────┤
│ │ │ │一、處 5萬│第 1次違反 │ │一、醫療廣│
│ │一、刊登│ │ 以上25萬│者: │ │ 告內容若│
│ │ 違反本│第 │ 元以下罰│處新臺幣 5萬│ │ 有第 103│
│ │ 法85條│103 │ 鍰。 │元罰鍰,每增│負│ 條第 2項│
│ │ 、第86│條 │二、擅自變│加 1則加罰 1│責│ 各款之情│
│30│ 條之醫│ │ 更核准內│萬元。 │醫│ 形,得處│
│ │ 療廣告│ │ 容者,除│第 2次違反 │師│ 一個月以│
│ │ 。 │ │ 依前項規│者: │ │ 上一年以│
│ │二、擅自│ │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萬│ │ 下停業處│
│ │ 變更核│ │ 有下列情│元罰鍰,每增│ │ 分或廢止│
│ │ 准之廣│ │ 形之一者│加 1則加罰 2│ │ 其開業執│
│ │ 告內容│ │ ,得處 1│萬元。 │ │ 照,並由│
│ │ 者。 │ │ 個月以上│第 3次以上違│ │ 中央主管│
│ │ │ │ 1 年以下│反者: │ │ 機關吊銷│
│ │ │ │ 停業處分│逕處最高新臺│ │ 其負責醫│
│ │ │ │ 或撤銷其│幣25萬元罰鍰│ │ 師之醫師│
│ │ │ │ 開業執照│。 │ │ 證書一年│
│ │ │ │ ,並得由│ │ │ 。 │
│ │ │ │ 中央衛生│ │ │二、再次違│
│ │ │ │ 主管機關│ │ │ 規之認定│
│ │ │ │ 撤銷其負│ │ │ 係指同一│
│ │ │ │ 責醫師之│ │ │ 行為人於│
│ │ │ │ 醫師證書│ │ │ 處分書於│
│ │ │ │ 一、內容│ │ │ 收送達後│
│ │ │ │ 虛偽、誇│ │ │ 再度違規│
│ │ │ │ 張、歪曲│ │ │ 者。 │
│ │ │ │ 事實或有│ │ │三、按查獲│
│ │ │ │ 傷風化。│ │ │ 廣告則數│
│ │ │ │二、以非法│ │ │ 加重處罰│
│ │ │ │ 墮胎為宣│ │ │。 │
│ │ │ │ 傳。 │ │ │ │
│ │ │ │三、1 年內│ │ │ │
│ │ │ │ 已受處罰│ │ │ │
│ │ │ │ 3 次。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 2則報導為獨家報導週刊因缺稿向訴願人診所邀稿,為免文意與醫療實務不符
,乃提供部分專業資料供記者參考撰寫,訴願人診所持負責態度,避免錯誤訊息誤
導讀者,要求由訴願人診所校稿後刊登,文章內容提到訴願人姓名簡歷,係獨家報
導週刊為取信讀者,訴願人也要求不得公開訴願人開業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以常理而言,若系爭報導係為訴願人診所宣傳,應會刊登訴願人診所名稱及聯絡方
式,以供讀者主動求診達到宣傳之目的,請明察此案,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及媒體刊登系爭 2
則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該系爭廣告、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4022
0068號函、94年10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0079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7日對訴願
人代理人○○○所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該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則廣告為獨家報導週刊因缺稿向訴願人診所邀稿,並為避免錯誤訊
息誤導讀者,要求校稿後刊登及廣告內容無訴願人診所名稱及聯絡方式等節。按本件經
查訴願人診所名稱,即係冠以訴願人之姓名,縱未刊登聯絡方式,亦不影響系爭廣告為
訴願人或其診所宣傳之廣告本質;且依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性質觀之,堪認已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應認係屬醫療廣告。是該醫療廣告刊登「○○」、「○○」等詞句,除已違
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外,其藉採訪或報導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為目的之行為,亦堪認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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