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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843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
384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 ○○、 ○○地號等 3筆土地係案外人○○○、
○○○等 2人所有,惟因渠等行蹤不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從起徵,經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查明系爭土地為本市萬華區○○路○○巷○○號、 ○○之○○號、 ○○之○
○號、 ○○之○○號、 ○○之○○號、○○號等房屋所占用,乃以 94年 6月17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 09490319200號函指定訴願人等 6人即各該房屋所有人自89年起代繳按
各該房屋面積比例計算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部分地價稅。訴願人○○○所有房屋為本市
萬華區○○路○○巷○○號,訴願人○○○○所有房屋為本市萬華區○○路○○巷○○
之○○號,該 2人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計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 66.
56平方公尺及 30.90平方公尺,乃核定應代繳94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12,990
元及 6,026元。訴願人等 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9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462384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 2人猶不服,於95年 2月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90286500 號復查決定
:「一、本處95年1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23842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核定申
請人○○○、○○○○等 2人代繳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更正各為新臺幣11,598元及 5,3
86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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