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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289003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坐落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號地下○○樓之○○、○○號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之回填區有開口情形,乃分別以94年 6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
65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開口部分請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委請開業專業技師辦理安全
鑑定後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及94年 7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3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開口部分限於94年 8月 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委請開業專業技師辦理安全鑑定
後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 6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築物違規情形仍未改善,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289003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恢復原狀使用。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3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455289003號函,於95年 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3日及 5月15日
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4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289003 號函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函寄存於新店○○郵局,以為送
達。此有蓋有新店○○郵局戳記及該郵局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處分書於94年12月30日已合法送達。又前揭處分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95年 1月29日,因該日至95年 2月 2日為假日,依規定以95年 2月 2日之次日即
95年 2月 3日代之。然訴願人遲於95年 2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
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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