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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843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5年 1月 1日至85年9 月 5日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及92年11月17日交燃字第89941525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車於85年 9月 6日由環保
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拖吊前一日止,又系爭車輛汽車燃料
使用費僅繳至84年12月31日止,應補徵自85年 1月 1日至85年 9月 5日止計 1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 2,940元,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2年 6月30日前繳納。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2年 5月27日
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2
年11月17日交燃字第 899415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嗣全案
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上開欠費及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
該處通知訴願人應分別繳納85年 1月 1日至85年 9月 5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2,940元及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罰鍰計 1,800元,連同執行必要費用170 元,合計應繳納 4,910元。訴願人
對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及違反公路法案件處分書均不服,於95年 3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3月21日)距其收受原處分機關徵收85年 1月 1日至85
年 9月 5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日期(92年 5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因
訴願人曾分別於92年 7月28日及8 月18日向本府市長室陳情,經層轉原處分機關表示不
服在案,且原處分機關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本件有關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部分,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有關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17日
交燃字第 899415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查上開處分書於92年11月18日送達
訴願人,距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2年12月15日向本府市長室
陳情,經層轉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
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營業車於每年3 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
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
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
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 1百元以上 1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
臺幣 6,000元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千 8百元罰鍰。……」
交通部84年 5月29日交路84字第003401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4年 5月18日召開『
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機動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罰款之追繳分開辦理」相關事宜
第 2次會議』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一)廢棄車積欠稅費、罰款且未辦理報廢
手續卻已回收處理者,其所積欠稅費計算方式為:1.若係環保機關拖吊者,汽車燃料使
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
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主旨:關於貴部函詢有關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
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 126條規
定……所謂『 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1年
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
利息須有原本債權)……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
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 126條所定『 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
效規定。」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有「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徵收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已罹於時效,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處分應撤銷。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85年 9月6 日由環保機關以
廢棄車輛拖吊處理,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拖吊前一日止,又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
用費僅繳至84年12月31日止,應補徵自85年 1月 1日至85年 9月 5日止計 1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2,940 元,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2年 6月3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
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及前揭罰鍰基準規定,以92年11月17日交
燃字第 899415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汽
車查詢資料及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徵收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 2,940元及處訴願人1,800 元罰鍰等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有「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罹於時效,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
,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則應引用行政法院52
年判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 507號判決參照)。查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
滅,業經前揭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在案,是本案汽車燃料使
用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
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係規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變更,有關新法與舊法間之比較與適用而言,其與本案汽車燃料使
用費請求權時效性質有間,是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核定徵收訴願人汽車燃料使用費2,940 元及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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