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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3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1
026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營運行駛「桃
園龜山- 中壢市」路線之駕駛人,○○公司領有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0日核發之北市交
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營運往返林口○○站及○○車站。訴願人於95年
2月 6日 9時58分駕駛○○公司所有車號 xx–xxx營業大客車,行經非許可營運路線之
桃園縣○○市○○○路○○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95年 2月 6日交竹監
字第 59010564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函轉原處分機關
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情事,乃據以審認○○公
司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40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表三之規定,
以95年 3月 3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1026700號函處○○公司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公司,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處分相對
人○○公司為其雇主,然二者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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