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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780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8220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列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漏計訴願人次子○○○之生父○○○及
訴願人長子○○○、長女○○○之生父○○○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且訴願人長子○○○
已於94年 1月21日入伍,依法不應列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90年 5
月至94年12月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為訴願人全戶於90年、91
年 8月至12月、92年至94年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均超過標準,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須繳
回90年 5月至94年12月所溢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313,000元,乃以95年 3月28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53182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5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5622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低收入戶註銷及溢領生活補助事件訴願乙案,
不服本局95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56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因臺端提出新事證,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
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95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562200號
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嗣又以95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7983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更正本局95年 5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09
534562200 號函……說明:前揭文中主旨及說明二:『……95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562200號函……』應為『……95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822000號函……
』之誤植,特此更正……」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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