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843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7年10月30日北市社五字第8726157700
    號、88年 1月 5日北市社五字第8727454100號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處分書及91年 7月 4日北
    市社五字第 0913560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第77條
      第 2款、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
      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立案,擅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及地下室,開設「
      ○○學園」,違規經營幼兒托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87年 1月20日赴上址查明該
      學園招生對象為 0至 6歲幼童,現有班級兒童人數為10人,工作人員 5人,乃將訪查情
      形記載於「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並以87年 2月10日北市社五字第872067
      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即停止收托,並儘速辦理立案,並告知訴願人如繼續違法經營,
      將依法處罰。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87年 9月21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相關機關再次前往
      該學園實施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仍未依法辦
      理立案,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以87年10月30日北市社五字第8726157700號違反兒童福利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完成立案。
    四、原處分機關再於87年12月 9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相關機關至該學園
      實施88年度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複查時,發現仍有防火間隔未拆除 1項不
      合格。乃依現場狀況作成88年度臺北市未立案兒童福利機構維護公共安全會勘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立案登記,且經通知停止收托辦理立案登記,訴願人迄未
      辦理,仍續於上址違規辦理幼兒托育業務,且係第 2次被查獲違規,違反行為時兒童福
      利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以88年 1月 5日北市社五字第87
      27454100號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告該學園名稱及命令
      停辦。
    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處以前開罰鍰,惟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催,訴願人仍未繳納,原處
      分機關乃以91年 7月 4日北市社五字第09135606200 號函通知任用訴願人為工作人員之
      臺北市○○托兒所負責人○○○,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33
      條第 8款及第38條規定,限其於文到 7日內停止任用訴願人擔任托兒所工作人員,未依
      限期改善並函報原處分機關,將依同法條規定令其停辦。且訴願人自90年 4月 6日起任
      職於北市○○托兒所教保經歷不予計算,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
      關87年10月30日北市社五字第8726157700號、88年 1月 5日北市社五字第8727454100號
      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處分書及91年 7月 4日北市社五字第09135606200 號函所為處分,
      於95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六、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87年10月30日北市社五字第8726157700號違反兒童福利法案
      件處分書,業於87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88年 4月21日府訴字第8802
      656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88年 1月 5日北市
      社五字第8727454100號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處分書,亦於88年 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經本府以88年 5月13日府訴字第880306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則
      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規定及行政
      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復查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 4日北市社五字第 09135606200號函,係於91年 7月 9日送達
      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臺北市○○托兒所負責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證,本件訴願人於95年2 月21日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但書規定前開行
      政處分達到已逾 3年,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
      及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 7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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