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79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 月2 日機字第A95002047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
書。」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
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
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二、緣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xxx-xxx號輕型機
車疑似排氣異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
機檢字第 9401707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4年12月29日前至環保署委
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驗通知書於94年12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以95年 2月27日 C0000
235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5
年 3月 2日機字第A9500204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7日由案外人○○○以「訴願代理人」名義,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該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附代理委任書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4月 4日北市訴己字第 095303054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說明
:……二、依上開訴願書所載,臺端係委任○○○君為訴願代理人,惟並未檢具委任書
,請依訴願法第34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具合法委任書到會,俾憑審議。…
…」經查上開書函於95年 4月 6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另本案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95年 4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446601 號函通知案外人
○○○略以:「主旨:有關○○○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機字第 A95002047號處
分書)由臺端代為提起訴願一案,……說明:……四、本案經重新審查發現 C002350號
通知書及機字第 A95002047號處分書之違規時間填載錯誤,原告發、處分應予撤銷,…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