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779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5年 2月1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60
    06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為 490平方公尺),為案外人「○
    ○」(管理者為○○○及○○)所有,前經土地歸戶分處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認訴願人為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核定訴願人代繳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新臺幣 1
    25,440元,該地價稅繳款書於94年 4月 4日送達,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內仍未繳納,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嗣訴願人及案外人
    ○○○於94年 8月19日以其所有房屋(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街○○號)非坐落
    系爭土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移請土地管轄分處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辦理,文山分處以94年 9月3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90463400號函復訴願人及案外
    人○○○系爭房屋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77.32平方公尺,另重申前開核
    定(以全部面積 490平方公尺計算)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4日第 1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1月20日府訴字第 09427783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以95年 2月1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600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原核定代繳地價稅面
    積更正為 77.32平方公尺,並更正訴願人88年至93年已移送行政執行處之代繳地價稅額。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3月20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3月20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2月17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
      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
      務人求償。」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規定:「合於左
      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
      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既行蹤不明,如何申請由訴願人代繳?何況原處分機關亦可
        找出關係人代繳,不應指定訴願人代繳。本件地價稅率以千分之十計算,更令訴願
        人無法接受。
     (二)系爭土地原本就屬訴願人,只怪當時訴願人父親被騙才會衍生出如此複雜的問題,
        且根據本市○○事務所地上權勘測成果表之記載,地上權面積為55平方公尺,訴願
        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為 77.32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登記為「○○」(管理者為○○○及○○)所有,此登記所有權人並非法
        人或自然人,怎可為權利義務主體,何況當初登記主管機關之疏失,已造成訴願人
        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等疑義既未釐清,原處分機關竟屢次向訴願人催討系爭土
        地地價稅,並不合理。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 1月20日府訴字第 09427783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額為125,440元(即宗地面積49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25,600元×地價稅基本稅率千分之十= 125,440元),該金額係根據系爭土地面積(即
       490平方公尺)加以計算,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然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77.32平方公尺,則於
      依土地稅法第 4條規定核定訴願人代繳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額時,自應以此作為計算稅
      額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對此漏未究明,遽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據以計算
      訴願人代繳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額,顯有疏誤。‥‥‥」
    五、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5年 2月1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
      95600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原核定代繳地價稅面積更正為 77.32平方公尺,並更正訴願
      人88年至93年已移送行政執行處之代繳地價稅額,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既行蹤不明,如何申請由其代繳?且原處分機關亦
      可找出關係人代繳,不應指定訴願人代繳,而系爭土地地價稅率以千分之十計算,更令
      訴願人無法接受云云。經查,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此為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所明定。職是
      ,該款所規定之指定代繳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行使,非以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為必
      要,且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亦僅得就其使用之部分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管理者為○○○及○○)既有不明,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前開規定指定系爭土地
      使用人即訴願人代繳地價稅,核屬適法。況系爭土地上房屋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自難依同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七、另訴願人主張根據本市○○事務所地上權勘測成果表之記載,地上權面積為 55平方公
      尺,是其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非為 77.32平方公尺乙節。經查,本市○○事
      務所地上權勘測成果表所稱「地上權面積」,係指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該勘
      測成果表乃依訴願人單獨申請及實地指界測繪,僅作審查地上權登記之參考,非謂勘測
      所得之「地上權面積」即為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此參諸該勘測成果表備註欄之
      記載亦明。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77.32平方公尺(長 16.45公尺,寬 4.7
      公尺),測量範圍除包含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外,尚包含系爭房屋與圍牆間之
      空地(即日常生活進出之通道部分)。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末查,系
      爭土地為「○○」(管理者為○○○及○○)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非法人或自然人,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乙節,
      核與本案無涉,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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